(2017)苏0831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催1号申请人: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芦莘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1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号码为3200005123292508、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吴江市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海平审判员 卢 青审判员 潘淑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莉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