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81号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姜泽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物业公司)与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水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王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水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欠交物业费的日3‰的标准,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人民币30万元),二者共计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盘锦锦联·经典汇”项目第7号物业使用人,该房屋由��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在每年8月15日前交纳10万元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3‰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合计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乐水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既未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锦联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水滙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由甲方提供物业服务,房屋为乙方租赁的座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东15号锦联·经典汇项目7#、19#楼,建筑面积(暂测)18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8月15日前足额交纳下一个缴纳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交付欠费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商街房屋收费按每年10万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日,被告乐水滙公司在《临时管理规约》中再次确认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年1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锦联物业公司(甲方)、被告乐水滙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抵销协议,经三方确认,乙方欠甲方10万元物业费,丙方欠乙方10万元,甲方与丙方之间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丙方的债权1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享有,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偿还给甲方,该债务与甲方在应付丙方工程款中进行等额抵销。再查明,原告锦联物业公司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乐水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锦联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乐水滙公司催缴物业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乐水滙公司拖欠原告锦联物业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异地登记备案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及抵销协议》、催缴物业费通知、催缴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乐水滙公司应于每年8月15日前足额交纳下一个缴纳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0万元,因被告乐水滙公司拖欠原告锦联物业公司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30万元,故被告乐水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合计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该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应按所拖欠的物业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9万元(30万元×30%)。被告乐水滙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30万元。二、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违约金9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0元,由被告辽宁乐水匯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185.00元,由原告沈阳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1,7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