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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树堂、本溪市供销合作联社物资经营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树堂,本溪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资经营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堂,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资经营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兆东,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堂、本溪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物资经营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多秋生申请参加诉讼,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并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应追加多秋生为当事人查清���件事实,并依法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