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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江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342号原告:于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江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同日,经本院准许,原告于江撤回对被告某医院的起诉。原告于江,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弃、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建一局给付工程款1322500元、利息261468元,共计1583968元。诉讼中,于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建一局给付利息326077元(以13225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于江以其挂靠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一局、某医院签订《某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合同》。于江为某医院某综合楼外墙做干挂石材(含保温)。每平方米515元。中建一局按工程进度付款。某医院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做为质保金,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及时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实际交付给某医院使用。于江实际施工面积12975.73平方米。应付工程总价款6682500元,但中建一局只给付了536万元,余款13225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又因某装饰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故于江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于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建一局与某装饰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某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合同》合法有效,于江作为自然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中建一局,主体不适格。《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于2015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效力高于《暂行意见》,于江引用的《暂行意见》早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于法无据。中建一局与某装饰公司已无债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结算文件,确定结算金额为66825000元,后将该款项结算清。于江对该事实已经认可,中建一局已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于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某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合同》一份、于江某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X号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2011年7月7日于江借用某装饰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某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2975.7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682500元。证据2、鸡西新闻网网页信息一份,意在证实发包人某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投入使用某综合楼。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某装饰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合同双方的主体,中建一局在履约期间并不知晓此协议书的存在,该协议书第3条管理费用结算办法能够证明某装饰公司与于江之间存在转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于江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鸡西新闻网网页信息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某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合同》一份、分包结算书一份,意在证实中建一局与某装饰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于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主体不适格。于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证明于江为某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同时能够证明于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与某装饰公司于2015年11月办理了结算,并且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江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于江质证认为:于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于江有权利起诉。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于江持具有争议合同的原件,并在合同中的代理人处签字,在中建一局将工程款给付某装饰公司后,某装饰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及保证金后又全数给付了于江,能够充份说明,于江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的质证意见缺乏客观依据。故本院对于江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中建一局所要证实内容不予采信。对某医院实际使用争议工程的日期,因某医院曾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于江借用某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一局、某医院签订了《某医院外科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合同》。中建一局将其承建的某医院外科综合楼外墙干挂石材(含保温)工程分包给于江。暂估面积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15元。中建一局按工程进度付款。某医院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做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于江以某装饰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于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中建一局分六次给付了某装饰公司工程款536万元。某装饰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8日,按暂定14000平方米计算,扣除2%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后,分五次给付于江4855300元。2012年10月10日,某医院投入使用该外科综合楼。2015年11月2日,中建一局与某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6682500元。2015年11月20日,中建一局与某医院进行了结算。2017年2月28日,中建一局将剩余工程款1322500元,给付某装饰公司。诉讼中,本院向中建一局询问,为何于2015年11月2日才与某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中建一局回答为:“某装饰公司是某医院指定的分包单位,某医院不给付中建一局款项,中建一局就不给某装饰公司结算”。本院认为,于江能够持具有争议合同的原件起诉,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又以某装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在中建一局分次给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后,某装饰公司又将工程款扣除部分管理费及质保金后全额给付于江。这能够充份说明,于江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江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于江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某装饰公司名义与中建一局、某医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不抵触。因此,于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中建一局应否给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2年10月10日,某医院对外科综合楼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基于上述规定,于江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争议工程被某医院实际使用之日便具有了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而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建一局应当予以给付。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于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已由X医院于2012年10月10日实际投入使用,而中建一局长期不进行结算,所提出的某医院不给付中建一局款项,中建一局就不给某装饰公司结算的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X医院实际投入使用的日期即可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可视为实际交付之日。故本院对于江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江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江利息326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马洪章人民陪审员  刘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