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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卫柱与张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柱,张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16号原告:刘卫柱,男,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张海峰,男,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刘卫柱诉被告张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柱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称其有矾石出售,并带原告到现场看了一堆矾石(事后才知道那是别人的矾石)经化验质量很好,于是被告要求给他定金10万元,经双方协商先押定金2万元,结果给了定金后,前去拉矾石才知道化验的那堆矾石不是他的,经多次追要定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张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海峰因买卖矾石事宜向原告刘卫柱收取了定金20000元整,但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购买数量及具体单价,只是言明看矾石样品市价每吨100元,实际成交价格随行就市。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卫柱提交的定金收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是履行主合同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定金收条虽有定金字样,但并明确约定其交付的20000万元具有担保性质,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提供矾石,应当如数返还原告给付的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卫柱返还现金20000元。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卫柱负担200元,被告张海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