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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与被告夏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夏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063号原告:赵丽,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系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微,系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悦,女,1985年8月31日生。原告赵丽与被告夏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夏悦返还其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父亲夏新祥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200000元,夏新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考虑时效问题,原告让夏新祥约每两年时间左右更换一次借条。经了解,夏新祥已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夏悦,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夏悦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夏新祥向原告赵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丽人民币贰拾万元。”审理中,原告赵丽陈述其与夏新祥之间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9月,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夏新祥支付2000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加以证实,另欠条载明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12月15日,但考虑到诉讼时效故每两年更换一次欠条。另查明,案外人倪健民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夏悦等返还借款500000元,该院出具(2016)苏0104民初115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查明夏新祥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女人夏悦。审理过程中,夏悦表示不放弃对其父亲夏新祥遗产的继承,并同意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丽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赵丽的陈述及夏新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夏新祥与赵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新祥未按期还款,赵丽有权要求夏新祥返还,根据借条载明的数额,对原告赵丽要求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新祥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夏悦,夏悦也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赵丽要求夏悦在继承夏新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悦在继承夏新祥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