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18号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紫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村居民。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某县看守所。紫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某某、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吴某某与小吴(化名,在逃)乘坐阿尔驾驶的白色宝骏汽车窜至紫阳,后小吴驾驶提前准备好的二轮摩托车与吴某某进入紫某县城,在县城紫某路街道假借购物之名,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先后将“鞋吧”鞋店营业员黄某进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430元)和“啄木鸟”皮具店老板唐某丹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5000元)盗走。后由阿尔开车接应二人离开紫阳前往湖某县,���同样方式在“金宝贝”母婴店盗窃店员王某丽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360元)。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赔受害人唐某丹和黄某进的部分损失各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六份书证、三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其照片、一份紫价认发(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三张视频录像监控视频光碟、三份受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紫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现吴某某退赔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受害人人民币9768元(其中唐某丹4489元、黄某进2919元���王某丽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上上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金数额的裁量]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的缴纳、减免]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罪物品的处理]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般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