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小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刚,男,1975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胡小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刚及其辩护人况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小刚在重庆市云阳县XX大道X号其经营的“世纪雄风”电动车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周某(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电池共计129块。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收购的129块电池价值人民币12570元。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胡小刚的电动车电瓶177块。云阳县高阳镇海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对被告人胡小刚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小刚的供述;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刚明知周某的电动车电池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小刚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小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小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胡小刚收购的电动车电瓶129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代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