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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01号原告:刘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小孩任某乙随被告生活;3、房屋所有权归小孩任某乙。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来宾相识后,双方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年×月原告回家后,被告随后到家提亲,二人没有恋爱基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从××××年×月开始二人分居生活,分多聚少,沟通少。××××年以来,原告在武汉工作,同时小孩也随原告在武汉上学,为照顾好小孩,让被告任某甲也来武汉工作,被告任某甲无端猜疑,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房屋所有权归小孩任某乙。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三,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及照片一张,只能够证明刘某肋骨骨折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系被告任某甲殴打所至,对原告刘某的伤情系被告任某甲殴打所至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从××××年×月开始原告刘某到武汉工作,被告任某甲在钟祥,二人沟通较少。XXXX年以来,因原告刘某在武汉工作,同时小孩也随原告刘某在武汉上学,为照顾好小孩,原告刘某让被告任某甲也来武汉工作。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在武汉期间,因为性格不和,双方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刘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房屋所有权归小孩任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婚后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为家庭问题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任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