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洪永勋与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四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勋,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四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393号原告:洪永勋,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四组代表人:公基洙,男,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组长。原告洪永勋诉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四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永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