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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瑞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瑞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尚瑞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瑞珍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运军,被上诉人尚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内020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实际面积737.82平方米结算购房款、其应再支付剩余购房款110698.6元、尚瑞珍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抵作房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按实际测算面积结算房款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事实是正确判决的根据,法律是正确判决的准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必然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尚瑞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1日,尚瑞珍与云杉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并向云杉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云杉公司向尚瑞珍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各承担50%。同年9月28日,尚瑞珍与云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尚瑞珍购买云杉公司开发的包头市××区大圆弧往东和楼梯间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云杉公司向尚瑞珍交付房屋。尚瑞珍已向云杉公司交付房款800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尚瑞珍曾提起诉讼,要求云杉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作出(2009)昆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云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尚瑞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云杉公司不服,以尚瑞珍只交付790000元房款、属严重违约为由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云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作出(2013)包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9日,尚瑞珍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的面积为737.82平方米。云杉公司曾起诉要求尚瑞珍支付剩余购房款390000元,尚瑞珍提起反诉,要求云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云杉大厦商品房218.18平方米,由云杉公司承担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的50%即56867.71元,由云杉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云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云杉公司撤回本诉。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尚瑞珍的反诉请求。尚瑞珍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包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昆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准许尚瑞珍撤回原审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云杉公司与尚瑞珍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56平方米,总价款为1180000元,计算可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34.31元。但之后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为737.82平方米,两者差距较大。因房屋已经建成,面积无法改变,双方应当按照实际面积737.82平方米结算购房款。本院对尚瑞珍要求云杉公司支付218.18平方米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瑞珍应当向云杉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910698.60元(1234.31×737.82)。尚瑞珍已经支付了800000元购房款,其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110698.60元。定金是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约束与督促,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云杉公司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的行为亦属违约,且(2013)包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云杉公司认为尚瑞珍支付790000元房款属于严重违约的主张未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云杉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尚瑞珍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抵作房款。尚瑞珍要求云杉公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并承担50%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0698.60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尚瑞珍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包头市云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由被告尚瑞珍负担2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尚瑞珍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包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瑞珍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云杉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瑞珍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56平方米,总价款为1180000元,但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交付被上诉人尚瑞珍房屋实际面积为737.31平方米,而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尚瑞珍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1180000元的购房款,因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尚瑞珍面积为956平方米的房屋,所以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成交面积方法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云杉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