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南昌市骏利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余瑞实业有限公司、闵孝骏、熊如珍、吴金妹、闵道连、闵孝岩、李建强、李翠华、饶玮、聂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骏利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宇瑞实业有限公司,闵孝骏,熊如珍,吴金妹,闵道连,闵孝岩,李建强,李翠华,饶玮,聂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97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03号。法定代表人:熊永斌。被申请人:南昌市骏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95号。法定代表人:闵孝骏。被申请人: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223弄5栋5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李翠华。被申请人:江西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B5栋1单元1703室。法定代表人:闵孝岩。被申请人:闵孝骏,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熊如珍,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吴金妹,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闵道连,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闵孝岩,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李建强,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李翠华,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饶玮,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聂建军,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诉被申请人南昌市骏利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宇瑞实业有限公司、闵孝骏、熊如珍、吴金妹、闵道连、闵孝岩、李建强、李翠华、饶玮、聂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2017)赣0103财保1号、2017年1月4日作出了(2017)赣0103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熊如珍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大道1688号联泰香域滨江45幢二单元403室、吴金妹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1555号香域滨江〡桥郡5幢二单元704室、闵孝岩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B5栋1单元1001室、饶玮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1栋302室、青云谱区建设路198号7栋3单元506室、闵孝骏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B5栋1单元1703室、李翠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3栋6-1-1号、青云谱区何坊西14、4号、青云谱区建设路223号5栋5单元602户、聂建军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楼A1501、A1502、A150A、A1503、A1505、A1501、A1602、A1603、A160A、A1605室房屋、查封被申请人闵孝岩所有的赣A×××××号、闵孝骏所有的赣A×××××号汽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南昌县支行的791910877000068银行存款999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南昌市骏利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资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宇瑞实业有限公司、闵孝骏、熊如珍、吴金妹、闵道连、闵孝岩、李建强、李翠华、饶玮、聂建军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