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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解莉与李宏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莉,李宏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88号原告解莉,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亮,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系榆次区张庆乡杨村村民,住。原告解莉与被告李宏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7月28日累计消费6194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款共计61945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证实2016年7月28日李宏亮共欠原告款61945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该卡截至2016年7月2日本期应还款额为14272.8元。原告陈述该欠款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计7136.4元晋中会通达汽贸有限公司领款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解莉从该公司借款14089.4元存入兴业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业务受理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4089.4元。晋中会通达汽贸有限公司领款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解莉从该公司借款11947元汇入民生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1947元。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至2016年7月5日解莉信用卡欠款17799.89元。晋中会通达汽贸有限公司领款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解莉从该公司借款1.8万元汇入平安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业务受理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8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截止2016年7月4日解莉信用卡欠款12733.63元。解蓉证言,证实2016年5、6月间李宏亮通过解莉向其借兴业信用卡6400元,2016年12月解莉本人将6400元还清。李霞证言,证实2016年4月解莉向其借5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2016年12月解莉本人将5000元还清。李星证言,证实2016年6月解莉向其借5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2016年11月解莉本人将5000元还清。(以上欠款7736.4+11947+17799.89+12733.63+16400=66016.92元)被告李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解莉与被告李宏亮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李宏亮多次透支消费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卡的额度是1.4万元,卡号为62×××06,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的额度1.2万元,卡号62×××04,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卡的额度1.8万元,卡号62×××80,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的额度1.3万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上述信用卡产生欠款共计66016.92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李宏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7月28日欠解莉共计人民币61945(陆万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整),该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解莉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其实质是授予被告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权利,同时也将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交由被告,被告多次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致原告的信用卡产生欠款66016.9元。之后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该欠款应视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据,对上述债务中61945元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主动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19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每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解莉借款619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李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