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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7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魏某,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要求删除在其微信、微博等公众平台对原告的诋毁信息;2.被告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平台连续三个月发表不少于500字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查);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经营的美发店内工作,2016年10月,原告决定搬店至花园南街17号,但被告声称要在老店做客户资料,预留客户资源,同时承诺会去新店工作,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7年2月4日,原告将美发店搬至新店,但被告一直未到新店工作。由于被告当时的承诺,原告一直未招收新员工。2月25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要转行去做汽车修理,将不再来原告店内工作,同时承诺不再做美发行业,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条诋毁短信,并在其及其亲友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发布对原告的诋毁信息,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在当日早晨,被告和原告前员工李小华在原告新店门口披麻戴孝阻拦来往客人,散播不实谣言,严重影响了原告店面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被告及亲朋在微信、微博上的言论,只是索要工资的行为。根据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魏某在原告店门口披麻戴孝阻拦客人进店的事实;证据二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诋毁短信,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证据三微信截图三份、微博截图二份,证明被告在微信、微博上发表对原告的诋毁信息,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证据四录像视频,证明被告在原告店门口披麻戴孝阻拦客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证据五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资料,证明被告的诋毁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张诗婕、杨京娜证言,证明被告魏某对原告张某某的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被告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是被告索要工资的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名誉侵权无关,且该短信没有向第三人传播,对象为特定的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名誉侵权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中被告魏某与其同事李小华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亦无阻拦客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名誉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六中二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证明力小,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不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的证明方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7年1月8日至1月24日期间韩国王子美发沙龙流水单140页,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92元的事实;证据二入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入股4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及入股本金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三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原系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韩国王子美发会所员工。2017年2月26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某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你拿着我的钱去买自己发的毒咒,祝你愿望成真。你的生命中只有钱了,我只觉得你可怜,我每天会祝福你的”。当日,被告魏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消息,内容为“亲们,发动你们万能的朋友圈,给我转发出去,本人在韩国王子美发沙龙(现处花园南街店)打工十年,初八上班(五四大街店)被搬至一空,现欠几万工资不发,多次讨要血汗钱不给,老板张某某还仗势欺人,要钱没有,玩无懒,各种招数都用,甚至发下毒誓(我欠你一分钱我父母不得好死,生孩子没屁眼)等等,我相信了,谁都有父母,谁都有孩子,何况她还准备要孩子,但是(2017年2月25日)给我了一句要钱没有,想要钱的话必须签定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要继续干美发必须在她韩国王子店干,如要去别处发展,工资没有或者一年内不能干美发,年底才能给我钱,我也要养家糊口啊,这不是在欺负人吗。我觉的拿我的血汗钱来咒你自己没必要,给自己积点德吧。求亲们帮忙转发一下”。当日上午,被告魏某与原告张某某另一前员工李小华分别身挂写有“工资”、“血汗钱”的白布条在原告经营的韩国王子美发沙龙索要工资。现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魏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名誉,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认可因与被告魏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向被告魏某支付部分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魏某向原告张某某发送短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相关言论及在原告张某某店内索要工资的行为,没有侮辱原告张某某、公然丑化原告张某某人格的内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