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庆飞、王小红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飞,王小红,赵相亮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庆飞,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诉讼代理人丁文斌,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小红,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人赵相亮,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郭庆飞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红、赵相亮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62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郭庆飞对被告人王小红、赵相亮的控诉。原审自诉人郭庆飞以被告人王小红、赵相亮实施的侵占行为均是通过王小红、赵相亮等人的银行账户实施,其无权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来证实被告人的侵占行为,一审判决仅以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缺乏罪证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原审法院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且不撤回自诉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郭庆飞对被告人王小红、赵相亮的控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620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