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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自平、徐胜艳、吕敏与腾冲市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腾冲市大河水库管理处、曹生良高度危险活动 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平,徐胜艳,吕敏,腾冲市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腾冲市大河水库管理处,曹生良,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马站乡三联村委会石竹坝村民小组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875号原告:陈自平,男,汉族,农民,腾冲市人。原告:徐胜艳,女,汉族,农民,腾冲市人。原告:吕敏,女,汉族,农民,腾冲市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法定代表人:赵映强,系该林场场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芋廷,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大河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明宗,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圭,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生良,男,汉族,农民,腾冲市人。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锋,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马站乡三联村委会石竹坝村民小组。负责人:彭任邦,男,汉族,腾冲市人。原告陈自平、徐胜艳、吕敏与被告腾冲市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以下简称大河林场)、腾冲市大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河水库)、曹生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腾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不服,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云05民终38号民事裁定,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电力公司)、腾冲市马站乡三联村委会石竹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竹坝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平、徐胜艳、吕敏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玉连,被告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被告大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芋廷、被告大河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圭、被告曹生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长彭任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平、徐胜艳、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刘兴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陈自平之子刘兴志同妻子吕敏及两表弟到大河水库春游垂钓,因当天时间已晚,到达目的地后就休息了。次日早晨准备垂钓,在抽鱼杆过程中,鱼杆与裸露无警示牌的高压线接触,致使刘兴志被高压电击伤,后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佳瑞公司和大河林场作为供电者和线路产权人,没有按规定设置保护区及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河水库和被告曹生良作为鱼塘管理者没有尽到警示和提醒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金、丧葬费等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瑞公司辩称,1、佳瑞公司不是本案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大河水库东边的10kv输电线路,其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不是佳瑞公司。佳瑞公司在与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分别签订的《(供、用)电安全责任合同书》中,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及责任分界点作了明确,有清楚的记载。该输电线路是由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共同架设的,佳瑞公司与他们的产权及责任分界点为:“大河电站10kv并网线升压站7米双杆旁跌落保险处”。即从大河电站并网线升压站跌落保险外的整条线路都属于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责任也应由他们承担,与佳瑞公司无关。2、佳瑞公司不是该输电线路的供电企业。大河电站属于佳瑞公司,但电站只是发电,然后并网向云南保山电力股��有限公司售电,供电企业是该公司,不是佳瑞公司。保山电力公司委托佳瑞公司向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供电,佳瑞公司收取电费也是代保山电力公司收取,所收取的电费用于抵减保山电力公司应付佳瑞的售电电费。在这一点上,被告公司只是保山电力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石竹坝村民小组及大河林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刘兴志具有重大过失。死者刘兴志在输电线路的保护区内垂钓才导致鱼杆碰到电线,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并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被告大河林场辩称,1、依靠本案涉及的输电线路供电的不只是大河林场。刘兴志触电的输电线路主要是马站乡三联村石竹坝村民小组在使用,该小组20多户人家,人口130多人,我场人数本来就少,自2005年起大河林场已搬至马站街子,只留有一两个护林员在石竹坝小平河,后来��国移动腾冲分公司和中国电信腾冲分公司也在用电。2、该输电线路不是由大河林场维护管理。在林场与石竹坝村民小组1999年4月1日签订的《用电协议书》中已明确,输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由石竹坝村民小组承担。该线路运行正常,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电线离地距离为7.1米,已超过国家标准,而且石竹坝村民小组也尽到了维护义务。3、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不只是大河林场,该线路是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共同的产权。1999年由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共同架设,大河林场出资购买材料,石竹坝村民小组出输电线路所占的土地、架设线路的劳力。在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双方对输电线路的共同产权,虽然没有就产权份额进行过明确的划分,但实际情况是村民小组占的份额要多,所占他们的土地及他们投入的劳力比林场多。4、刘兴志具有重��过失。刘兴志选择在电杆脚垂钓才发生不幸,根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刘兴志的行为属于法规禁止的行为,电力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大河林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河水库辩称,被告大河水库已尽到了警示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被告大河水库不是触电赔偿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大河水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生良辩称,1、大河水库周边位于一个交通四通八达,人畜车辆众多的环境,在此区域内被告曹生良无权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是否带有捕鱼工具,或者将车辆、人畜驱离至安全区域,只能对鱼塘进行管理巡视,对未经许可的捕捞行为进行警告或者提出索赔。2、被告曹生良只是单一的对水库的鱼进行管理,且有警示牌清楚的��示,未经许可不得垂钓捕捞。3、刘兴志不顾警示也未告知管理人,在未经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垂钓,对造成的后果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已尽了警示提醒的义务,损害后果系其自身造成,与被告曹生良无关。综上所述,刘兴志触电身亡,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对曹生良诉讼请求。被告保山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谁都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认为本案中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追加保山电力公司为被告是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本案中佳瑞公司系发电企业,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系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于1999年共同架设完成,该线路主要用于输送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在石竹坝驻地的生产、生活用电,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同为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腾冲市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河电站在2015年1月与保山电力公司签订的机组并网购售电合同中的第44条约定产权划分:双方固定资产以各方产权为界,按国家资产管理政策实施管理及责任维护,分界点设置在35kv马站变电站10kv072#大河线开关上,电源点产权属售电方所有,由售电方维护运行管理,负荷侧资产属购电方所有���由购电方负责维护运行管理,因此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与保山电力公司无任何产权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山电力公司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无任何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应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对保山电力公司的起诉。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辩称,石竹坝村民小组不属于本案被告。1、从大河水库到石竹坝的电路在1999年4月1日与大河林场签订协议书之前是石竹坝请当时马站乡电管技术人员设计施工的低压线路。2、1999年4月1日与大河林场协议签订后,所有更换水泥电杆、变压器、新增高压线等全部由林场负责投入,包括线路勘测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都是林场负责,石竹坝组仅仅参与投入部分义务工。3、石竹坝组是一般正常用电户,��林场没有搬迁之前的电费都是石竹坝组收缴给林场,再由林场统一上缴大河水库。直到林场搬到马站街子后才由水库电站直接收我组农户电费。4、变压器与电表都在大河林场附近,石竹坝组所用电都是由林场倒拉回来用。5、在大河林场没有搬迁之前,每年需对线路下的杂树进行清理,也是大河林场通知我组出义务工,大河林场工作人员指挥清理。6、自1999年4月1日签订协议到本案发生之时,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我组提出线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7、我组用电一直得不到农村电网改造,直到去年我组到电力公司申请电网改造,才得到答复,由于我组所用电是场电,不属于农村电网改造范围。根据以上事实理由,石竹坝村民小组不属于本案被告,请法院给予判决为盼!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陈自平的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腾冲市公安局马站派出所对李强、李超、吕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刘兴志发生触电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发时刘兴志使用的鱼杆长5米。3、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刘兴志发生触电事故的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刘兴志死亡原因系受到电击。经质证,被告佳瑞公司、大河林场、大河水库、曹生良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兴志使用鱼杆的长度;对第1组证据被告大河林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认为照片只拍到了局部,而且有意选取了拍摄角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不予认可,而且照片中的警示牌是野钓爱好者挂的,死者不是野钓爱好者成员。被告保山电力公司和石竹坝村民小组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被告佳瑞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用)电安全责任合同书》2份、《安全(供、用)电责任书》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属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根据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应由用电方承担责任。2、《机组并网购售电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佳瑞公司只��并网向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售电,不是供电企业。3、照片2张,欲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在责任分界点以外,不是佳瑞公司的产权。经质证,原告对佳瑞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分界线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大河水库、大河林场、曹生良对佳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对佳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与电力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发生事故的电线的产权不属于电力公司,属于佳瑞公司。电力公司与佳瑞公司的点钱分界点在马站变电站10千伏0720号,10千伏以上至大河林场属于佳瑞公司所有的大河电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在购电合同中已经说明了电线的分界点,照片无法核实。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河林场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河水库说明、用电协议各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由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共有,线路的清理由石竹坝小组负责。2、腾冲市马站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1份,欲证明输电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3、照片1张,欲证明线路主要由石竹坝村民小组使用,大河林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使用的份额较小。经质证,原告对大河林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安���站无权对事故作出定论;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佳瑞公司、大河水库、曹生良对大河林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对被告大河林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电力公司无关。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对被告大河林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产权是属于林场,石竹坝村民小组的用电量也没有林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高。被告大河水库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市公安局马站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死者刘兴志系未经许可进入水库。2、照片4张,欲证明大河水库在进入库区的两个必经路口都设有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及管理义务。3、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事发地点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警示牌设置的时间,事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佳瑞公司、大河林场、曹生良对大河水库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对被告大河水库提交的证据1、2、3不认可,认为与电力公司无关。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对被告大河水库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可。被告曹生良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其已在进入水库的交叉路口设置了游客须知和告示,已尽到了管理、警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中无法确定告示牌设置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佳瑞公���、大河林场、大河水库对曹生良提交的照片予以认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石竹坝村民小组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保山电力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组并网购售电合同》一份,欲证明发生施工的输电线路与电力公司无任何产权关系,电力公司的产权分界点位于马站变电站10千伏072大河线开关以上,该电力的供应是由腾冲县佳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河电站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山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电线产权是属于电力公司与佳瑞公司共有。被告佳瑞公司、大河林场对被告保山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恰恰出事的地点的电线产权与电力公司有关,输电线路的前段与电力公司所有,合同同时证明实际上案件涉及的线路属于电力公司的供电区域。佳瑞公司代电力公司向石竹坝村民小组供电。被告大河水库、曹生良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竹坝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六被告出示固东法庭所拍摄的现场图片3张,经实地测量电线到事发地点的垂直距离是7.1米。经质证,原告陈自平、徐胜艳、吕敏、被告佳瑞公司、大河林场、大河水库、曹生良对现场图片认可。被告保山电力公司、石竹坝村民小组表示没有到过现场,不清楚。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陈自平户户口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被告大河水库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马站派出所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瑞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大河林场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该二被告与相对方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河林场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马站乡安监站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照片系各方对相关拍摄对象拍摄后制作,本院对其真实予以采信,但各张照片所证明的事实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保山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佳瑞公司与被告保山电力公司签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自平、徐胜艳系死者���兴志父母,原告吕敏系刘兴志的妻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刘兴志与表弟李强、李超、原告吕敏一行四人驾车到腾冲市大河水库垂钓,到达水库时因天色较晚,四人便在水库边露营。5月9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四人便开始在露营地附近钓鱼,当日上午11时许刘兴志变换了钓鱼地点,将钓鱼地点选择在通往三联村石竹坝村民小组和大河林场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平台上,在刘兴志抽拉鱼杆过程中,鱼杆触碰到上方的高压输电线,导致刘兴志被高压电击伤,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后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元。另,被告大河水库管理处在进入大河水库的必经路口和大坝旁分别立有禁止垂钓的禁示标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系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于1999年共同架设完成,主要用于输送石竹坝民小组和大河林场在石竹坝驻地的生产、生活用电,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同为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根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行为,但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同时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作为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应按条例规定设置电力保护标志,明确电力线路保护区,对输电线路进行保护,并在使用过程中对输电线路���行必要的维护和管理,以保证输电线路的安全和周边人员、财产的安全。事故发生地位于石竹坝村民小组进村路旁水库边的土平台,而大河林场及石竹坝村民小组作为输电线路产权人,在日常线路维护中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架空电力线路设置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标志,违反了《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者刘兴志擅自进入明显设有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的水库边垂钓,且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通往石竹坝村民小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垂钓时,钓鱼杆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刘兴志触电死亡的后果,刘兴志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受害人刘兴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输电线路产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输电线路产权人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河水库、曹生良分别系水库管理者和水库鱼业承包管理者,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二被告的管理行为与刘兴志触电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自平、徐胜艳要求被告大河水库、曹生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瑞公司所属的大河电站系发电企业,本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大河电站系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原告陈自平、徐胜艳要求被告佳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不是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架设,该公司不是输电线路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河林场和石竹坝村民小组作为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河林场与石竹坝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双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与其他各产权人按协议约定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定各方的责任。原告吕敏与死者刘兴志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刘兴志死亡给原告陈自平、徐胜艳造成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合计176304元。由被告大河林场、石竹坝村民小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腾冲市马站乡三联村���会石竹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平、徐胜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2891.2元。二、驳回原告陈自平、徐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自平、徐胜艳负担800元,被告腾冲市林业局大河林场、腾冲市马站乡三联村委会石竹坝村民小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舒子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