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俊与兰宝贵、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兰宝贵,陈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89号原告:李俊,女,1974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兰宝贵,男,1981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陈益平,男,1981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俊与被告兰宝贵、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陈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宝贵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陈益平系亲戚关系。2015年初,被告兰宝贵因购买车辆保险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两三个月偿还,被告陈益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兰宝贵要求还款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陈益平要求偿还,其以经济拮据为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兰宝贵未作答辩。被告陈益平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认为应由被告兰宝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03日,被告兰宝贵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俊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整。借款人:兰宝贵,担保人:陈益平。2015年3月3号”。被告兰宝贵、陈益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兰宝贵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原件,被告陈益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宝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兰宝贵向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兰宝贵作为借款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兰宝贵提供借款,被告兰宝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宝贵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00元,结合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实际情况,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明确为自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陈益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就被告陈益平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当与被告兰宝贵就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50,000.00元自2016年0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益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兰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