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纯玲与郭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纯玲,郭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361号原告:罗纯玲,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玉国,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浚县。原告罗纯玲与被告郭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纯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郭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82106.66元(该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诉讼期间至全部履行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以其家庭生活需要在市区购买商品房为由,恳求原告帮忙出借。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郭玉国分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2013年9月21日出借3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出借220000元),由于原被告距离遥远,被告无法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均以短信方式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9月、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和40000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郭玉国辩称:我借他的钱买房不属实;借钱是事实,我把这个钱放到淇县杨爱民那了;双方打借条时,原告、杨爱民都在场,而且杨爱民认可经我的手把罗纯玲的钱放杨爱民那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出具的32万元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告母亲牛秀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金54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玉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郭玉国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两次借用原告现金共计54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郭玉国帐号。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玉国向原告罗纯玲出具了借款54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仅在2014年9月、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款息100000元和4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郭玉国向原告罗纯玲分两次借款共计5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款140000元,其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依法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纯玲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00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220000元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1元。由被告郭玉国负担。暂由原告罗纯玲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庆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