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姚尚信、徐凤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华,姚尚信,徐凤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86号原告:吴月华,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尚信,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徐凤年(系姚尚信之妻),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月华与被告姚尚信、徐凤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尚信、徐凤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尚信、徐凤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利息,款清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姚尚信、徐凤年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同年2月18日,姚尚信因支付民工工资出据向吴月华借款8.8万元,约定2015年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姚尚信、徐凤年均未作答辩。吴月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月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月华与姚尚信、徐凤年系熟人关系,姚尚信与徐凤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江苏省江阴市经营生意。2015年2月18日(即2014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姚尚信为支付民工工资出据向吴月华借款8.8万元,约定2015年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姚尚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姚尚信、徐凤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吴月华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提出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姚尚信出据向吴月华借款8.8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尚信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上双方约定“2015年前付清”,对“2015年前”吴月华当庭陈述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陈述客观实际,应予以认可;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吴月华可要求姚尚信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徐凤年与姚尚信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姚尚信借款是在与徐凤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徐凤年在本院公告期间未提出抗辩,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至于吴月华要求姚尚信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月华要求姚尚信、徐凤年偿还借款8.8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尚信、徐凤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华借款8.8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吴月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姚尚信、徐凤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革人民陪审员 王自亭人民陪审员 吴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