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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永录与徐世杰、郝联(连)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录,徐世杰,郝联(连)豹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永录,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田素平,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苑区,系原告刘永录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联(连)豹,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录与被告徐世杰、郝联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世杰、郝联豹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105年11月9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清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录委托代理人田素平、高建强,被告徐世杰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郝联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录诉称,2013年9月被告徐世杰承包了郝庄村被告郝联豹及武罗侯另一家的家庭装演,雇佣我与刘某1到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雇佣刘建峰和刘永合到武某去装璜。2013年9月被告徐世杰承包了郝庄村被告郝联豹及武某另一家的家庭装潢,雇佣我与刘某1到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雇佣李某和刘永合到武某去装潢。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徐世杰拿来打眼工具后让我给被告郝联豹家墙上打天线眼。我在登梯子打天线眼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徐世杰得知我摔伤后将我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现我已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且构成残疾。因我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徐世杰作为雇主、被告郝联豹作为房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徐世杰、郝联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200元。被告徐世杰辩称,我只是卖给了被告郝联豹装潢材料,并没有承包施工;原告刘永录去被告郝联豹家虽是我介绍的,但我与原告刘永录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再者原告刘永录打天线眼时我并不知情,且打天线眼与刮腻子间没有关联性,故应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郝联豹辩称,我与原告刘永录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与被告徐世杰间属于承揽关系,我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刘永录和案外人刘某1、刘永合、李某四人一起在清××县××村一家庭做装潢,装潢工作接近尾声时,李某与刘永合便到清苑县魏村镇××村另一家庭做装潢,原告刘永录和刘某1将剩余的装潢工作干完后,便到武某村与李某、刘永合汇合,因地方小,四人不利干活,此时被告徐世杰便提出到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原告刘永录与刘某1一起到被告郝联豹家为其刚装潢完工的内墙壁刮腻子。2013年9月5日刮腻子工作将要完成时,被告郝联豹的妻子提出在外墙上打天线眼,原告刘永录登在叉梯上用电锤打完第一个天线眼后,又打第二个天线眼过程中从叉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刘永录摔伤后,由被告徐世杰开车,在刘某1、刘永合、李某随同下将其送到清苑县阳城镇卫生院和清苑县李庄乡卫生所拍片检查花去检查费400元(此款由被告徐世杰支付),经检查为右股骨颈骨折和右脚跟骨骨折。原告刘永录在家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即保守治疗后未治愈,便于2013年12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清苑县新农合报销后,花去医疗费20809.1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和右脚跟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后继续回家静养治疗,期间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为此花去挂号、检查费6257.1元。因出现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又于2014年7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7714.31元,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和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为口服活血通络药物、拄拐活动、减轻下肢负重半年并髋关节功能锻炼。自原告刘永录摔伤后其先后到清苑县人民医院、清苑县冉庄中心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共花去检查和药物费959.2元,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浙江省云开亚美大药房联锁有限公司购买通络生骨胶囊30盒花去购药3150元(提供的正式发票)。原告刘永录所受损伤即右骨股颈骨折和右脚跟骨骨折,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3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永录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52.8元。原告刘永录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世杰、郝联豹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200元。庭审中原告刘永录称,我在郝庄刮腻子是受被告徐世杰的雇佣,为被告郝联豹打天线眼是受被告徐世杰的指派,我是在提供劳动中被摔伤,被告徐世杰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联豹作为房主即受益人,在将此活承包给被告徐世杰的过程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刘永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刘某1关于“2013年头秋,刘永录登着我们带去的梯子,用徐世杰拿来的电锤在给郝联豹家打第二个天线眼时摔伤了。刘永录打天线眼时我在和石膏没有人扶着,以前我们也打过天线眼,这次没有带工具,是郝联豹的妻子告诉徐世杰后,徐世杰拿来工具让我们打天线眼,打眼都是帮忙。马罗侯的活干完时,徐世杰打电话说武罗侯有活,刘永合和李某先去的,我与刘永录干完马罗侯的活后,到了武罗侯后,徐世杰又打电话让我们去郝庄干活,当时也没有谈钱,我们在此干活听徐世杰的指挥。这次在马罗候村装潢的工钱按的日工、单给主家算的,郝庄村的刮腻子和武某村的装潢的钱是合在一起算的,由于刘永录在此过程中受伤,我们将在马罗候、武某和郝庄三个村干活挣的钱合在一起,扣除刘永录的医疗费3000元后才分的钱,以前别人受伤时也这样办过。郝联豹家的装潢活干完后给了1000元,钱款数是刘永录定的。我们以前也跟徐世杰干过活,全是徐世杰先看活、再估算。我们所用工具是自己的,架子是徐世杰免费提供的。我们和装潢店有时相互介绍生意”的证人证言。(2)到庭证人李某关于“2013年9月刘永录在郝联豹家打天线眼时摔伤了。我们四人是有时一起干活,有时分开干活。这次我们四人在马罗候将魏村装潢店的活干完后,由于当时有人知道武某有活,商量后便提出去干,我与刘永刚先去的武某干活,当时也未定工资,马罗候的款是通过我要的。武某的工钱是通过徐世杰给的2000元,是按我们的工资说的。我们的出工由自己来记,徐世杰不记也不在现场呆,我们的工钱都是我们算好后再告诉徐世杰,我们看完活估算工程量后也不确定给谁报数”的证人证言。(3)到庭证人刘永合(原告刘永录的弟弟)关于“刘永录在郝联豹家打天线眼时摔伤了。我们去武某干活是徐世杰联系的,当时我先去看的活,看完活后什么也没有说,在将李某(魏村装潢店的业主)联系的马罗候的活干完后才去武某干地活。刘永录干完马罗候的活后也想在武某干,结果接了个电话便去了郝庄干活,干完武某的活后徐世杰问我要多少钱,我才要的2000元。我们干活都是和主家说清就干,徐世杰平时不在现场,出工都是自己计,我们打天线眼不算工钱都是帮忙”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徐世杰对打天线眼属于帮忙、干活时不受其管理和出工自己计、工钱由他们自己分配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被告郝联豹除对打天线属于帮忙不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并提出我是在2014年8月份将家庭整体装修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徐世杰,连工带料一共6000元,虽然我与被告徐世杰间只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其中的事务也包括刮腻子和打天线眼,因为摔伤了原告我还多出了500元共计6500元。被告徐世杰对分两次收到郝联豹款6500元和二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认可,但提出我只是负责卖材料和介绍原告四人去郝联豹家做清工,并没有承揽工程,给郝联豹家干活钱数是原告要的1000元,我只是捎给原告的,给武罗侯干活的钱数也是他们要的数额由我捎去的,并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到庭证人刘某2(武某)关于“我家装修是从徐世杰处购买的材料,是通过徐世杰找人给我装修的,当时只有一个年纪大即刘永合看的活,当时也未说钱,干完活后我们按他们要地给了2000元”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刘某2与刘永合当庭质证,二证人对刘永合与刘某2的小叔子为同学无异议,但刘永合否认刘某2所称的等干完活后再丢钱的说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刘永录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徐世杰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认可,被告郝联豹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刘永录自摔伤后,被告徐世杰共给付款7400元。原告刘永录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称,我自摔伤后不能正常干活,已经没有了工资收入,要求按其从事的建筑业标准35498元给付361天即自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35109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田红军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6个月的护理费14010元;我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500元,要求予以赔付;我因此次摔伤造成两处残疾,要求按8.5级残疾标准处理,同时提出因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55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23天的营养费1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300元。对此原告刘永录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中火车票3张150.5元、其余为出租车票有联号)137张共计1490.5元。经质证,被告徐世杰、郝联豹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民收入标准给付,对住院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标准较高,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高,对伤残按8.5级标准处理不认可。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因原告刘永录申请评残中止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刘永录确定损失后恢复诉讼。本院重审中原告称买药又花款14100元,提供发票两张(未注明药品名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录受伤后到清苑县阳城镇卫生院、清苑县李庄乡卫生所检查花去检查费4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0809.1元,门诊治疗又花去挂号、检查费625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7714.31元,又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清苑县冉庄中心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共花去检查和药物费959.2元,经医疗机构的建议又向浙江省开亚美大药房联锁有限公司购买通络生骨胶囊30盒花去购药3150元,累计住院23天(15+8=23天)共花医疗费69289.7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刘永录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2300)。原告刘永录所受损伤即右骨股颈骨折和右脚跟骨骨折,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3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永录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52.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应依法给付其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20%=36408)。由于鉴定机关对原告刘永录的残疾程度未予晋升,现原告刘永录主张按8.5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永录在摔伤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永录主张每天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营养费1150元(50×23﹦1150)。原告刘永录因此次摔伤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永录为此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徐世杰、郝联豹对此不认可,本院考虑其残疾程度,以给付4000元(20000×20%=4000)为宜。原告刘永录是在从事房屋装修时受伤的,故其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给付为宜,其自摔伤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T8月31日共计36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纯收入标准35498元,故应给付误工费35012元(35498×360÷65=35012)。原告刘永录主张在住院期间需由田红军护理,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因被告徐世杰、郝联豹对此不认可,加之原告刘永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田红军护理的客观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林牧渔业年标准13664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61元(13664元×23÷365=861)。原告刘永录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刘永录为此主张1500元,数额较高,且票据有联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永录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89.7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8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2.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6673.51元。本院重审中原告称买药又花款14100元,提供发票两张(未注明药品名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永录于2013年9月5日在给被告郝联豹家刮内墙腻子过程中,应被告郝联豹的妻子要求在外墙上打第二个天线眼时从叉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永录在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及打天线眼的行为是受被告徐世杰的雇佣,还是原告刘永录等人在承揽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活后,为被告郝联豹家帮忙打天线眼的行为,以及原告刘永录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是否具有一定的过错。证人刘某1作证称,打眼都是帮忙,郝庄村的刮腻子和武某村的装璜的钱是合在一起算的,郝联豹家的装璜活干完后给了1000元,钱款数是刘永录定的,我们以前也跟徐世杰干过活,全是徐世杰先看活、再估算,我们和装璜店有时相互介绍生意;证人李某作证称,我们的出工由自己来记,徐世杰不记也不在现场呆,我们的工钱都是我们算好后再告诉徐世杰;证人刘永合(原告刘永录的弟弟)作证称,我们干活都是和主家说清就干,徐世杰平时不在现场,出工都是自己计,我们打天线眼不算工钱都是帮忙。通过庭审中原告刘永录和被告徐世杰、郝联豹的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原告刘永录与证人刘某1是应被告徐世杰的通知,才去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的,被告郝联豹装修所用的原材料款及进行装修的工时费用都是通过被告徐世杰结算的,被告郝联豹的妻子在要求原告刘永录和案外人刘某1打天线眼被拒绝后,也是被告徐世杰拿来电锤交给原告刘永录,原告刘永录才去操作的,在原告刘永录受伤后,原告刘永录等人又是及时通知的被告徐世杰,被告徐世杰在得知后便开车送原告刘永录去医院救治,且垫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用。综上,证人刘某1、刘永合均证实打天线眼属于帮忙,证人李某、刘永合均证实被告徐世杰平时不在现场。证人刘某1证实,被告郝联豹家的装潢活干完后给了1000元,钱款数是原告刘永录定的。可以认定原告刘永录在被告郝联豹家刮腻子并非是受被告徐世杰的雇用。原告刘永录为被告郝联豹家打天线眼属于义务帮工,被告郝联豹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因帮工活动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录作为长年从事装修工作的成年人应当对站在叉梯上用电锤打眼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才导致此次被摔伤的发生,其本身应具有一定过镇,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以自负25%为宜;被告徐世杰虽非原告的雇主,但原告的帮工与被告徐世杰的业务具有一定的牵联关系,打天线眼时告知了被告徐世杰,原告等的工资系通过被告徐世杰结算,被告除世杰作为受益人,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对原告刘永录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郝联豹以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86170元(156673.51元×55%),扣除被告郝联豹在原告刘永录受伤后原告认可给付的500元款后再给付86570元,由被告徐世杰补偿原告刘永录31335元(156673.51元×20%=31335元),扣除被告徐世杰在原告刘水录受伤后给付的7400元款后再给付239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永录自行承担。被告郝联豹称吊顶、刮腻子等装修连同打天线眼一块和被告徐世杰洽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苇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联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录86570元。二、被告徐世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刘永录23935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原告刘永录负担1181元,被告徐世杰负担681元,被告郝联豹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陈彦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