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喜良与陈维川、陈少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良,陈维川,陈少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715号原告:陈喜良,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漩,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维川,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少岸,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陈喜良与被告陈维川、陈少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被告陈少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5103民初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少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少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51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良的诉讼代理人黄文静、苏淡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川、陈少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该款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决二被告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维川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陈喜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于2015年9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陈维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均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陈维川声明愿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维川拒不还款。被告陈维川与被告陈少岸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岸应与被告陈维川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维川、陈少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维川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陈喜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陈维川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对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并由被告陈维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告陈维川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陈维川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对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并由被告陈维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维川经催讨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维川与被告陈少岸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陈喜良于2016年9月26日向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缴交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维川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陈维川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维川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的具体利率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请求该借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而支付费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缴交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有提交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川、陈少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喜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二、被告陈维川、陈少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喜良支出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维川、陈少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詹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