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府与被告冯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府,冯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437号原告:李忠府,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冯丽涛,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忠府与被告冯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1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代为销售化肥、种子,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7135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5000元,下欠32135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被告冯丽涛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种子、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后出售,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37135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5000元,剩余部分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南乐县邮政银行存款24288.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被告尚欠原告32135元未给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自己的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321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府种子、化肥款3213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572元,由被告冯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世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