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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伟与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488号原告:唐伟,男,住址:大东区大北街华炉巷*号1-6-2。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悦,系被告单位原告,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唐伟与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朱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3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违背查明的事实,使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职务,直到2016年3月,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期间被告为按劳动法之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各项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清楚,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错误裁判。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各项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住房公积金15900元、带薪年假6000元、采暖费36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洗衣费1590元,代通知费2100元、加班费37398.14元、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9349.5元、工伤补偿金30000元、罚款400元。被告辽宁金安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采暖费、带薪年假、防暑降温费、洗礼费、代通知金、加班费、加班补偿金等费用,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住房公积金与我单位无关,也不属于受案范围。工伤补偿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与我单位无关,也不属于受案范围,工伤补偿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与我单位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合同无关,属于交通肇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伟从2011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双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一直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另查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在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事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岗位补贴。另外,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申请过工伤认定。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带薪年假、采暖费、防暑降温费、洗衣费、代通知费、加班费、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罚款等事宜于2016年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务协议书、劳务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除名决定书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本案原告一直在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从事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岗位补贴,故原告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又不属于我国法律认可四类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范畴,故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带薪年假、加班费及25%补偿金、工伤补偿、罚款等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采暖费、、防暑降温费、洗理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王智宇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