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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09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缪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烟花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价值50000元的烟花,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1月27日归还烟花款。现已经过了还款日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缪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经刘占林手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0000元烟花,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缪某欠原告烟花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款被告缪某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王某烟花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乔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