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程金华与刘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华,刘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576号原告:程金华,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保平,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桂林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叠彩区中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3009826876800。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738596285W。负责人:何灿荣。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1035.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11月6日21时30分,被告刘保平驾驶本人所有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东莞市××镇某路段时,与死者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被撞并推行,造成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案外人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告刘保平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超载行驶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保平和人保财险桂林公司主张只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承保了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刘保平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程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未婚,事发时年满29周岁。原告程金华系其父亲,死者母亲已在事发前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死者程某事发前一年以上一直居住在东莞市××镇,与其姐姐、姐夫经营布料买卖;(2)2014年9月,原告在东莞市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事发前均有存取记录;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某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0元,按原告诉请计算;6.丧葬费:32395元(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9.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20天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20天×3人=3020元;11.其他情况:(1)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伤者陶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多次联系陶某,其表示已委托代理人起诉,但一直未能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也未明确大致的诉讼时间。庭审后,经本院连续多天电话联系,陶某未接听本院电话;(2)事发后,被告刘保平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丧葬费,20000元为人道赔偿,双方约定该20000元不作抵扣。裁判结果死者程某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保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保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10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7865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676555元按50%计算为338277.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4449.75元[338277.5元×90%(100%-绝对免赔率10%)],剩余部分33827.75元应由被告刘保平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需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需赔付原告304449.75元。被告刘保平需赔付原告33827.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赔付原告3827.7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程金华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程金华304449.75元;三、限被告刘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程金华3827.75元;四、驳回原告程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3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负担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负担2722元,被告刘保平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