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宿峰因与被申请人朱传怀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峰,朱传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峰,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淼,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回族。系宿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传怀,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宿峰因与被申请人朱传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8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峰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坡底乡人民政府关于榆木卓铝土矿工程对朱传怀等人上访讨付工程款一事的办结报告”文件,证明在其与朱传怀施工期间,朱传怀收到冯宇飞或杨敬祖支付的工程款156万元。该156万元朱传怀私自占有,未告知自己,也未对外支付,该款项应参与结算。因被申请人未如实告知该事项,导致申请人对420万元的分割签署了不公平的协议,该协议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一二审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投资等进行结算,仅依照双方的协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申请人朱传怀答辩称:2014年7月11日宿峰退伙时,双方已对各自的投资进行了清算。7月11日至9月30日的工程是被申请人自己投资施工。2015年6月21日其和宿峰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确定合伙期间的债权由宿峰享有83万,其享有247万,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判据此驳回宿峰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宿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宿峰一审起诉要求对朱传怀与杨敬祖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所得的131.6万元进行分配,判令朱传怀支付其合伙利益58.4万元。经审查查明,朱传怀依据2015年6月21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朱传怀享有杨敬祖247万元债权而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敬祖支付朱传怀131.6万元。朱传怀有权根据约定主张自己的债权,且该协议有宿峰签字认可,现申请人提出该协议明显不公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所提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杨敬祖或冯宇飞曾在其和朱传怀共同施工期间给过朱传怀156万元,应对该156万元进行结算并分配的意见,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王官福审判员 杨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