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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仕忠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忠,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700号原告:刘仕忠,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组织机构代码20746445-1。法定代表人:黄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梦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仕忠与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全、刘毅,被告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宋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691.17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18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69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88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10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6542.8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工资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5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公告了《停产通知》,决定全线停产,从此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到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报到,若逾期未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书面答复称无法接受调令安排,希望被告尽快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书做出书面答复。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已旷工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被告于2015年1月起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后不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2.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少缴纳169个月的养老保险;3.2011年9月13日,被告发出文��通知,称:“扣除单位职工工资待遇每人每月180元,用于购买员工工伤、生育保险等险种”,上述险种依法应当由被告缴纳,且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工伤保险,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4.2015年11月3日,被告公告通知称:“2015年11月休2015年度年休假”,但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足额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5.被告未按最低工资要求,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工资;6.被告强行安排原告加班,从未安排补休,且从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做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其亚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调令安排,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故被告并非违法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2.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于201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现已收到社保部门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4.其亚公司[2011]50号文件中提到的每月扣减的180元,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费用,并且2011年11月之后被告一直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未发工资的情况;5.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并且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6.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了2015年度年休假,并发放了工资;7.2015年11月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1500元工资,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待遇,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本不应支付,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现被告同意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先后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被告发出《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内容为:……2.取消正式工80元/月的餐费补助;3.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购买标准统一下调,在原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下调100元/月;4.以上条款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5.本次降低住房公积金标准和取消餐费补助每月减少员工福利180元,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完善员工的五险一金,即在已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医疗���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补充完善员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同时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缴纳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因被告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上的需要,原告同意并服从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调整,即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可以在其亚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或各关联公司、子公司之间进行相互调整;被告安排原告执行8小时标准工作制,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安排原告加班;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外安排原告加班的,按300%、200%、150%的标准分别支付加班工资,若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考勤人员必须在考勤表中如实记录,每月月末由原告核对且签字确认当月出勤及当月加班天数,并���规定上报审核,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领取;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含15天)的,或者在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含30天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解铝全线停产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电解铝市场持续下跌,造成公司多年严重亏损,现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为此,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全线停产。”自2015年11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因受国内外宏观经济不景气、电解铝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生产成本高等多种因素影响,连续多年严重亏损,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于2015年12月25日全面停产。现已有部分员工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仍有部分员工不愿意接受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2.公司于2015年11月安排你们休年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1500元/人·月标准计发。”2015年12月15日,原告等124名职工向被告发出《请求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公司按实补缴从我们入职至公司给我们购买社保这段期间的社保;请求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如公司确定不与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加班费等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等124名职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公司以短信形式发送的调令,短信内容为:因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全面停产,现调令你于2015年12月25日前到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报到上岗,如未报到者,按旷工处理。2015年12月18日,收到公司邮寄送达的《调令》,针对该短信及调令,现作出如下回复:1.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擅自决定以调令形式,强行安排我们工作地点从峨眉调至新疆,因路途过于遥远、气候、生活习惯等差异太大,我们无法接受公司的调令安排;2.我们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希望公司收悉后,尽快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以原告未按调令前往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报到,已旷工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做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5月4日以同样诉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2016年,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了失业保险金2898元(966元/月×3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职工台账、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电解铝全线停产的通知、关于成立全线停产善后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告知书、委托推举书、回复函、请求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会议纪要、签到表、调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书、EMS快���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联、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执焦点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差额部分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原告在劳动合同非因其本人意愿被解除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金额减少,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规定,因按照原告实际工龄其应当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且其已实际领取了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差额损失为:1380元/月×70%×(24月-3月)=20286元。对被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因原告从2016年1月起领取了部分失业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失业保险金差额部分,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存在漏缴补缴的,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扣减的餐费补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告虽认为被告出具的《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中“将该笔资金用于完善员工的五险一金,即在已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补充完善员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内容违法,但该通知同时规定“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缴纳的费用”,故该通知上述内容应理解为两层含义,一是取消��费补助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二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每月扣发的180元,其构成为:餐费补助80元/月、住房公积金100元/月。对于餐费补助,并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的工资报酬或福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只要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就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上两项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限范围,司法不应对此做过多干预,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职工的福利待遇,适用1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12月书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后又于2016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2014年的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虽在2015年11月安排原告休2015年的年休假,并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的发放标准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予补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具体金额为:[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12个正常工作月份(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3385.92元(扣除社保、税费之后的实得工资-加班工资)]÷21.75天/月×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15天×200%+(3385.92元-1500元/月)÷21.75天/月×2015年的年休假天数15天=5970.86元。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停产放假期间待遇的问题。对2015年11月的工资待遇,因该月份系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在其他诉讼请求中对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进行了补足,对于其他天数,被告也按1500元/月的标准发放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2015年11月工资的情况;对2015年12月及之后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院酌情参照同期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待遇共计1200元(400元/月×3月)。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主张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二年之前加班工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现无法举证证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存在加班以及加班时间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加班的相应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且拒不提供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对其中加班费用的构成情况做出了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其自认的加班事实,已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停产放假期间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仕忠失业保险金损失、停产放假期间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7456.86元;二、驳回原告刘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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