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4号原告: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隆鑫苑A区19号楼5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2017年2月16日,被告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330元(96000元×6%÷12个月×17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上共计104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小区安装两个10米长廊及一个双层凉亭,其中,长廊的造价为50000元/个,双层凉亭工程造价126000元/个,共计226000元。安装长廊及凉亭的材料、技术及工人均由原告提供。第一份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二份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后,余款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及安装合同》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签订二份《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对长廊及凉亭的价款、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八张,拟证实原告将《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的长廊及凉亭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曾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且保质保量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证人称,我是原告的安装工。负责安装了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的两个长廊及一个双层凉亭,其中2015年6月15安装完成一个长廊和双层凉亭,同年7月10日安装完成另外一个长廊。长廊和双层凉亭的原材料是原告拉进现场后按照被告指示的地点验收并卸货的,在安装的过程中,被告方一直有人在场,有时被告本人也在现场。我们安装完毕撤场时被告方均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至今都没有人通知我进行维修。因为长廊和凉亭全部是木质榫卯结构的,所以不需要铁丝、箍筋,我们也没用铁丝、箍筋等金属物品对长廊和凉亭进行过固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签订二份《供货及安装合同》,总标的为226000元,其中制作安装长廊费用为10万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付清,双层凉亭费用为126000元,已支付定金30000元。由于原告制作安装的双层凉亭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发包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整改,经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按规定进行整改,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开裂严重的双层凉亭采取了内置填充物、用铁丝捆扎、用箍筋固定等临时性补救措施进行处理,致使工程发包单位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余款96000元未予支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材料进场及安装完毕后均未通知被告验收。原告的安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验收以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时公司尚未登记,但对外却以公司名义营业,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时,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而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即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不是合同主体,同时证实原告无论在签订合同或起诉时,均不具备从事景观凉亭的制作施工资质的事实;证据二、凉亭及长廊施工图纸两张,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时,原告提供了安装图纸,约定了安装的规格及质量标准,但原告未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八角凉亭照片三张,拟证实2015年11月11日,沃尔德都市花园工程部及项目监理部在对原告安装的木质景观长廊、八角(双层)凉亭进行验收检查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限时整改并在15日内整改完毕,否则将不予结算工程款,且原告在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后未按要求整改,而是采取内置填充物、用铁丝捆扎、箍筋固定等非常规方式补救,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通过远景方式拍摄取得,不能直观反映凉亭存在质量问题的现状,亦无法证实上述凉亭已交付使用;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中关于材料进场后及完工后被告在现场进行了查验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验收应由相关技术人员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进行整体验收,同时该证人证言恰恰证实凉亭安装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采取了以箍筋固定、铁丝捆扎等非常规手段进行补救,凉亭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且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凉亭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长廊及双层凉亭确系原告安装完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原告提供原材料、技术及工人,按照被告指示的地点安装两个长廊、一个双层凉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具备从事凉亭制作施工的资质,亦无法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对凉亭、长廊的投影面积作出了约定,该图纸中的数据不能作为涉案建筑物的规格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即使来源于涉案建筑现场,也是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后出现的问题,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对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虽未登记注册”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但林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银川市兴庆区景缘防腐木经销部”,且实际完成长廊及双层凉亭的安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无法证实图纸的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照片无法证实来源,且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宁夏龙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沃尔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小区景观及绿化工程,孙某某挂靠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名义对小区景观及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技术及工人,为中宁县沃尔德都市花园小区安装两个长廊及一个双层凉亭,其中长廊的造价为50000元/个,双层凉亭的造价为126000元/个。同时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完工后,原告配合被告验收工程,验收期为完工后的七个工作日,超过验收期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5日、6月25日给原告共计支付130000元,其中两个长廊的安装费100000元支付完毕,凉亭的安装费支付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原材料、技能、劳力为被告完成长廊及凉亭的制作,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长廊及凉亭的制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长廊及凉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后,原告采用内置填充物、用铁丝捆扎、用箍筋固定等临时性补救措施进行处理不符合规定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定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事后取得法人资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发包及监理单位以长廊及凉亭存在质量问题不发放工程款,故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加工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景缘防腐木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