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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钻好与张绍兴、黄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钻好,张绍兴,黄爱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63号原告:钟钻好,女,192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兴,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黄爱莲,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该公司员工。原告钟钻好与被告张绍兴、黄爱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钻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张绍兴、被告黄爱莲、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钻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钟钻好各项费用77545.8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7493.6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22592.18元、护理费102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绍兴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接龙五路人行道上由建华花园往福兴市场方向倒车,当行驶至41号对开路段时,与由福兴市场往建华花园方向行驶的行人原告钟钻好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钟钻好受伤的事实。经调查,被告张绍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钻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钻好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不稳至中山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57天。现原告钟钻好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费损失,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次原告钟钻好已达89岁高龄,存在较多的自身疾病,其主张的第二、三次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均是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钟钻好已在社保合作医疗保险3110.84元。营养费,不认可,诉求过高,建议酌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小榄医院及中山市中医院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陈星海医院两次和住院19天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中山市中医院住院30天的护理费,且诉求过高,建议酌情计算130元/天,其余住院天数并无医嘱证明原告钟钻好需要住院陪护,且陈星海医院2次住院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两次住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广东法源司法鉴定所引用骨盆畸形愈合,认定原告钟钻好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本标准骨盆损伤后遗畸形愈合的影像学判定标准为:a)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b)耻骨联合分离(包括内固定术后);c)骶髂关节分离(包括内固定术后);d)髋臼骨折术后;e)其他各种类型骨折后的骨盆环明显偏斜或形态破坏,双侧坐骨结节、髂嵴或者髋臼不等高,并排除体位因素所致。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可视为骨盆畸形愈合。但该所报告并未提及相关情况,同时也没有任何文献陈述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同于骨盆畸形愈合。检查报告引用的定残条文明显与原告钟钻好伤情不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我司认为原告钟钻好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钟钻好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钟钻好的鉴定报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张绍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爱莲辩称:本人垫付了20000元,其他按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00分,张绍兴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接龙五路人行道上由建华花园往福兴市场方向倒车,行驶至41号对开时,与由福兴市场往建华花园方向行驶的行人钟钻好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钟钻好受伤后果。2016年11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兴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钻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钟钻好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晕、呕吐查因、肝右叶囊肿等。出院医嘱:继续到正规医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钟钻好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等。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等。2016年10月23日,钟钻好因“突发头晕伴视物旋转2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良性陈发性位置性眩晕、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胸1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动脉硬化症、肝囊肿、肝内胆管结石、结节性甲状腺肿?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复诊等。2016年11月7日,钟钻好因突发头晕、肢体乏力2小时余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良性陈发性位置性眩晕、腔隙性脑梗死、慢行支气管炎、胸1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低蛋白血症、周围动脉硬化症、肝囊肿、肝内胆管结石、结节性甲状腺肿待排、焦虑状态等。出院医嘱:带药、定期回院复查等。2016年12月20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钟钻好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47493.68元(包含中山市中医院医疗费18130.7元、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医疗费8362.8元、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医疗费21000.18元),其中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黄爱莲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给钟钻好。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爱莲,黄爱莲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钟钻好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绍兴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张绍兴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钻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93.5元(医疗费总额为47493.68元,扣减中山市陈星海医院的医疗费210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4.护理费4810元(住院37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按130元/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700元;6.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5年,两个十级伤残计11%);7.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次事故导致钟钻好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钟钻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合计62819.96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62819.96元给钟钻好,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黄爱莲已支付的200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32819.96元给钟钻好。钟钻好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黄爱莲可就已赔偿给钟钻好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关于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问题,根据医院的疾病材料显示钟钻好该次因头晕住院治疗,且出院诊断与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完全不一致,钟钻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故钟钻好主张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绍兴已获得车主黄爱莲的许可才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洗车期间并非维修期间,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绍兴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因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存在故障,故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对钟钻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819.96元给原告钟钻好。二、驳回原告钟钻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为869元,由原告钟钻好负担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原告已预交86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