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少梅、谢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94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该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李少梅,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谢栋明,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府后路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249683-5,法定代表人欧智健,该公司经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103144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5月24日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金额362000元,用于购买化州市××号怡居新城D幢1101房的房屋,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到期日为2032年5月2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少梅、谢栋明购买的位于化州市××号怡居新城D幢1101房的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李少梅与被告谢栋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少梅及被告谢栋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4期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利息已交至2016年8月3日,从2016年8月3日起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57.61元及利息7118.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2103144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少梅、谢栋明立即归还房屋按揭借款余额318957.61元及利息7118.08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日止)给原告;3、判令被告李少梅、谢栋明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号怡居新城D幢1101房的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少梅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抵押人栏及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盖公章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少梅购买的位于化州市××号怡居新城D幢1101房的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被告李少梅提供了其与被告谢栋明的结婚证书一份。被告李少梅于2012年5月24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2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至2032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05%计付利息。被告李少梅借到款使用后,已归还借款本金43042.39元,借款利息交至2016年8月3日,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57.61元及利息7118.08元。被告李少梅与被告谢栋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被告李少梅与被告谢栋明共同偿还。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利率的计付,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有约定,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少梅仅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2016年8月3日,此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属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少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少梅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8957.61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李少梅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少梅与被告谢栋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少梅与被告谢栋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少梅用作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少梅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103144号)。二、限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18957.61元及利息7118.08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息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少梅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河东凤泉路15号怡居新城D幢1101房的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化预房字第××号﹚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李少梅、谢栋明、化州市怡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万进审判员  陈明辉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