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强、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强,杨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强,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上诉人罗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强及委托代理人黄河,被上诉人杨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朝生以其持有的载明书写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向罗强主张权利,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朝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周转,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逾期不还月2%的息起计算,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罗强”。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朝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收款人罗强”。针对该借条及收条的形成原因,双方陈述不一。杨朝生称系罗强母亲治疗而向其借款40000元;而罗强则称系杨朝生给其妻子贷款提供担保要求使用其中10万元,因未让其使用,而于2016年5月4日胁迫其出具的,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罗强配偶王启放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中杨朝生提供担保额度10万元,沙军锋担保10万元,该贷款到位后,罗强夫妻立刻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本息由杨朝生承担。如杨朝生不还此实际使用的贷款,罗强夫妻有权向原告索要该10万元贷款本息,由杨朝生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罗强夫妻在贷到款当日未向杨朝生转款人民币10万元,视为罗强夫妻违约,要向杨朝生支付人民币20万元,并赔付违约金5万元。同年3月份,被告之妻贷款30万元到帐后,并未向杨朝生转贷款10万元,让其使用,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6年5月17日,罗强以其因贷款一事被原告殴打并抢走手机为由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报案。5月23日,罗强向杨朝生书写了内容为“罗强自愿把身份证和工资卡抵押给杨朝生处,身份证,工资卡密码80***,卡号62×××58,注事情处理完后归还”的字据。原审法院认为,罗强向杨朝生借款40000元之事实有借据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罗强应当依约向杨朝生偿还借款,未予偿还,应依法承担责任,故杨朝生要求罗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朝生请求罗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认为,双方仅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故杨朝生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强辩解借款不属实,借条系在杨朝生胁迫情况下所写,杨朝生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杨朝生诉讼请求。为此杨朝生在原审及本次庭审提供了证人朱某、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其它书证予以证明,但法院认为,证人朱某、周某均证实系听罗强转述杨朝生胁迫其书写借条,均未现场目击罗强出具借条的过程,其证言不足以对抗杨朝生提交借条的证明力,且罗强提供其它证据又不能充分的予以印证其主张,故罗强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罗强偿还原告杨朝生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上诉人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罗强也没有借杨朝生的钱,杨朝生让罗强打借条的起因是因为双方签订的30万的贷款协议,贷款协议上的数字恰好与借条上打的数额基本一致,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是贷款30万,杨朝生是担保人,罗强如果不给杨朝生使用10万,则向杨朝生承担违约金5万元,所以杨朝生是害怕承担担保责任,才让罗强打下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杨朝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朝生答辩称:借款有借条有收条,至于罗强说是受胁迫打欠条是不真实的,罗强说的时间、地点是在杨朝生的公司里面,杨朝生公司那天有员工上班,还有顾客,杨朝生作为公司的主管不可能去胁迫罗强。至于罗强所说的贷款问题,跟本案无关,罗强贷款没有履行承诺,杨朝生只是催罗强还款,罗强把欠款和贷款混淆到一起,就是为了规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罗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罗强向杨朝生出具的借条以及收到杨朝生现金4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罗强称该欠条是受杨朝生胁迫所书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双方当事人诉称的“3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