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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映锡因与被申请人青羊区车康土汽车美容服务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映锡,青羊区车康土汽车美容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映锡,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羊区车康土汽车美容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2幢1层3-6号。负责人:邓立。再审申请人陈映锡因与被申请人青羊区车康土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康土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映锡申请再审称,陈映锡与车康土服务部签订《转让协议》后,积极向车康土服务部支付了转让费28.5��元并接收了涉案洗车场。2015年5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晋阳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向陈映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涉案洗车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为由,责令陈映锡于2015年5月2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5年5月19日,陈映锡收到涉案洗车场供水、供电的户主成都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医院)的书面函件,要求陈映锡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正规的用水、用电手续,并将于2015年5月23日对涉案洗车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5年5月25日,康华医院再次向陈映锡发出《违规用水整改通知书》,要求陈映锡按照四川省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违规用水业务处置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水费差价。根据陈映锡与车康土服务部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关于“如因车康土服务部遗留问题导致陈映锡不能正常经营���如因停电、停水或其他情况等,车康土服务部应主动配合进行协调,同时车康土服务部应补偿陈映锡在此期间的房屋租金,直至恢复正常经营”的约定,车康土服务部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转让的标的物,还包括履行协调处理停水、停电等遗留问题的义务。在康华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涉案洗车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后,车康土服务部应当积极配合进行协调处理,但车康土服务部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陈映锡经营的涉案洗车场持续停工歇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车康土服务部在履行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义务后,即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案外人罗铭栋与邓立(现车康土服务部负责人)签订《呈新汽车美容转租合同》,约定罗铭栋将“康华医院内呈新汽车美容场地房屋设备及相关物品”转租给邓立使用;2014年12月29日,车康土服务部与陈映锡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车康土服务部将“康华医院内洗车场地房屋及相关物品”转让给陈映锡使用;2015年1月2日,陈映锡与罗铭栋签订《洗车场租赁协议》,约定罗铭栋将“康华医院内呈新汽车美容场地房屋设备及相关物品”转租给陈映锡使用。陈映锡主张,因行政机关认定涉案洗车场内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康华医院对其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故车康土服务部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该事项进行协调处理。本院认为,从涉案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来看,车康土服务部向陈映锡让渡的仅为就涉案场地房屋等与罗铭栋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的权利。车康土服务部与陈映锡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向陈映锡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标的物,陈映锡也向车康土服务部支付了转让费,并实��经营了数月。由于陈映锡在接收标的物后的数月内,并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应认定相关标的物在转让时无瑕疵。陈映锡作为涉案洗车场的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审慎审查及风险评估,由于陈映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康土服务部明知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即将被拆除而将其进行转让,且涉案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并被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也并非车康土服务部的原因所致,若陈映锡的经营活动因此受到影响,其可依据租赁协议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车康土服务部与陈映锡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综上,陈映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映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