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民初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大连市鑫鼎金属有限公司与闫喜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鼎金属有限公司,闫喜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02853号原告:大连鑫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树云。委托代理人:姬云龙,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喜超,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市鑫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诉被告闫喜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喜超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鑫鼎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