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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和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酒后驾驶辽N04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高速南出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同年7月5日,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和血样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93.29mg/100ml。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被告人张和罚款1500元(已缴纳),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向公安机关交纳1500元,余款1500元已交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凤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