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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保杰物业服务中心与曾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保杰物业服务中心,曾昭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557号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保杰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法定代表人周保杰,经理。被告曾昭军,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保杰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曾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经多方查找仍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据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保杰物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