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元武、李先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武,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先奎,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瓮安县。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温暖,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成钧,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装修,住贵州省瓮安县。2016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武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李先奎及其辩护人温暖、被告人蒋成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武伙同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经预谋,于2016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98号汇金广场A座2502室,由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望风,被告人何元武采用技术开锁手法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钱某放在卧室衣柜、床头柜等处的珠宝首饰、手提包、钱包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26614元)以及113元人民币、4500美元、575欧元、1797000韩元、21600港元、3000日元、270000印尼卢比、14200新台币、140泰国铢。被告人何元武于2016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嘉禾现代花城24号15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法入户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电视柜等处的珠宝首饰、腕表、怀表、皮带、笔记本电脑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49681元)以及100欧元、15英镑、260港元、39000日元、42美元、2050泰国铢、112新加坡元、1008印尼卢比。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元武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元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元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何元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元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改,且被盗赃物已被扣押,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元武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先奎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元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元武伙同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经预谋,于2016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98号汇金广场A座2502室,由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望风,被告人何元武采用技术开锁手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的白色古驰女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白色古驰女式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600元)、蒂芙尼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7900元)、宝格丽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660元)、红色爱马仕女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79650元)、绿色爱马仕女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8800元)、爱马仕丝巾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白色爱马仕女式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1050元)、LV女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5360元)、卡地亚钻石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87100元)、APMmonaco牌女式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774元)、APMmonaco牌女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00元)、梵克雅宝牌女式耳钉1枚(价值人民币16020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6614元。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另窃得被害人钱某113元人民币、4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779元)、575欧元(折合人民币4043元)、1797000韩元(折合人民币10169元)、21600港元(折合人民币19033元)、3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73元)、270000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135元)、142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977元)、14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26元),合计人民币67448元。上述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594062元。2.被告人何元武于2016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嘉禾现代花城24号15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的梅花牌男式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8500元)、梅花牌女式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7500元)、百达翡丽牌怀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00元)、仿发兰穆勒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瓦斯针牌男式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800元)、翡翠手镯1只(重40.45克、价值人民币300元)、和田玉挂件1只(重33.24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祖母绿戒指1枚(重3.70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祖母绿吊坠1只(重3.49克、价值人民币9000元)、翡翠挂件1只(重9.58克、价值人民币5000元)、翡翠挂件锁1只(重10.35克、价值人民币200元)、白金戒指1枚(重2.42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珊瑚项链1条(重29.99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珊瑚耳环1对(重14.59克、价值人民币2000元)、琥珀1块(重27.17克、价值人民币2000元)、帕托石挂件1只(重8.8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田玉挂件1只(重8.70克、价值人民币500元)、黄翡翠吊坠1只(重28.23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田玉坠子1只(重5.90克、价值人民币300元)、和田玉坠子1只(重6.66克、价值人民币300元)、和田玉手链1条(重22.70克、价值人民币400元)、琥珀项链1条(重13.13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水晶吊坠1只(重27.49克、价值人民币800元)、玛瑙手串1根(重20.38克、价值人民币200元)、贝母项链1条(重75.95克、价值人民币800元)、十字架项链1条(重2.54克、价值人民币800元)、琥珀吊坠1只(重8.27克、价值人民币500元)、玫瑰金项链1条(重5.23克、价值人民币1100元)、青金石挂件1只(重65.14克、价值人民币7000元)、足金金币3枚(2枚各重2.01克、1枚重5.01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799元)、坦桑石戒指1枚(重7.89克、价值人民币13000元)、钻戒1枚(重1.73克、VS级、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田玉挂件1只(重23.06克、价值人民币18000元)、翡翠吊坠1只(重10.61克、价值人民币2500元)、足金手链1条(重4.15克、价值人民币1287元)、足金吊坠1只(重1.80克、价值人民币558元)、足金吊坠1只(重3.43克、价值人民币1063元)、足金吊坠1只(重2.98克、价值人民币924元)、足金吊坠1只(重3.69克、价值人民币1144元)、足金吊坠1只(重2.62克、价值人民币812元)、金18K吊坠1只(重1.39克、价值人民币323元)、足金吊坠1只(重3.88克、价值人民币1202元)、足金吊坠1只(重3.04克、价值人民币942元)、足金戒指1枚(重1.80克、价值人民币558元)、足金戒指1枚(重2.25克、价值人民币698元)、足金戒指1枚(重1.85克、价值人民币574元)、足金项链1条(重6.25克、价值人民币1938元)、足金耳饰1只(重1.00克、价值人民币310元)、LV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545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199元)、苹果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9681元。被告人何元武另窃得被害人徐某100欧元(折合人民币703元)、15英镑(折合人民币125元)、260港元(折合人民币229元)、39000日元(折合人民币2255元)、42美元(折合人民币287元)、205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383元)、112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522元)、1008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0.5元),合计人民币4504.5元。上述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54185.5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携带赃物乘车离开无锡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作案用的开锁工具2套、手套1副、鞋套1副及被盗的全部赃款赃物。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的作案用的开锁工具2套、手套1副、鞋套1副及被盗的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钱某、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石地黄金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武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元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元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成钧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稳定一致,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有反复,但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认罪,应认定被告人蒋成钧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元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先奎、蒋成钧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盗赃物已被扣押,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武、李先奎、蒋成钧并无主动退赃的意愿,本案因公安机关的追赃而避免了被害人的巨大损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先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蒋成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钱阳、徐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