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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登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登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登云,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登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付登云以给被害人武某的儿子陈某办理取保候审、缓刑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付登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登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登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登云以给被害人武某的儿子陈某办理取保候审、缓刑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付登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说花钱可以给被害人儿子办理取保、缓刑的事实;2、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以给被害人儿子办理取保及缓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以给被害人儿子办理取保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登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登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付登云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登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