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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忠兵、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忠兵,赵剑,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4517-4。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忠兵,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赵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陈琳,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忠兵、赵剑、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兵、赵剑、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忠兵于2011年5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赵剑、陈琳自愿为上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1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郑忠兵未按约定还款,但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郑忠兵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还清所有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本金。此后,被告郑忠兵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忠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250元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8,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剑、陈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郑忠兵、赵剑、陈琳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和被告郑忠兵、赵剑、陈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郑忠兵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赵剑、陈琳自愿为被告郑忠兵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原告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李红的账户向被告郑忠兵发放贷款5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催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忠兵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担保人赵剑在回执上签字、捺印。被告郑忠兵、赵剑、陈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忠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忠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计收;被告郑忠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被告郑忠兵按约还款,被告赵剑、陈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剑、陈琳自愿为被告郑忠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忠兵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郑忠兵向原告归还了60,000元款项,其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7,000元,归还本金3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忠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67,000元,但被告郑忠兵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共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款项,其中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50,250元,归还本金14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郑忠兵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做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被告赵剑作为担保人在回执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郑忠兵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郑忠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250元、利息(含违约金)158,625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忠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忠兵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郑忠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忠兵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原告自行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一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忠兵归还借款本金317,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违约金)158,625元和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陈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忠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保证期间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至原告起诉到法院,该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琳为被告郑忠兵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赵剑于2014年3月21日在催收通知书和回执上又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是回执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针对2014年3月21日被告郑忠兵向原告做出的还款计划,被告赵剑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至原告起诉到法院,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剑为被告郑忠兵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2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违约金)158,625元和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饶经济开发区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郑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