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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耀坤与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坤,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594号原告(反诉被告):曾耀坤,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福乐巷3号华翠园。法定代表人:何建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曾耀坤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被告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均、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035.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挂石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挂石工程,总工程量挂石约2500平方米,总价约2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烧铁架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烧铁架工程,总工程量烧铁架约1500平方米,总价约6.3万元,后双方确认,上述三洲新天地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21333.93元,减除被告已付款项160997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款项160336.93元。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总工程量约4000平方米,总价约3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增加石材防水工艺,人工费按4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量按实量为准。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工程,工程量约2800平方米,总价约11.76万元,实际数量以现场验收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石材款47196元,共计97196元。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卫生间、窗台石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高明逸翠园8、9、10栋卫生间、窗台石工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石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逸翠园8、9、10座精装厨房柜面石、洗手台石材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4万元。后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实际共欠原告99502.21元。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工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扣除或拖延支付款项,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7035.14元。2016年8月1日开始,原告班组的工人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工资前去高明区劳动局、信访局、住建局等部门投诉,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公安分局协调,被告指派员工对三洲工地以及河江综合楼工地实施了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被告高达公司辩称,1.三洲新天地工程双方未结算,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实际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原告施工管理混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检讨书,自愿在结算时赔偿厕所门500元,罚款3000元。由于案涉工程的石材是由原告供货,双方按照购买面积和实际使用面积多除少补,被告购买石材2671.32平方米,而实际挂石面积不足2002平方米,应按实际挂石面积扣减未实际使用石材款。因原告开错料等原因浪费的石材为非正常损耗石材,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月20日,但原告直至2016年8月才完工,因原告逾期完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2.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工程双方未结算,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应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实际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履行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施工合同中,原告中途退场,被告只得另聘请施工队施工。原告剩余工程的面积约1615平方米。按合同单价人工费与收尾工程人工费差额11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失187340元。根据约定,原告须在2016年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直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仍未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依约定有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质量保证金50000元。3.因逸翠园工程已经过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剩余工程款99502.21元予以确认。从逸翠园工程的结算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是需要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原告所提供的三洲新天地工程及河江综合楼工程的结算单并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曾耀坤赔偿被告高达公司损失187340元;2.确认被告高达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曾耀坤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曾耀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原告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完工。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石材防水工艺。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工程,工期为100天。由于原告故意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6月8日还未完工,经协商,双方签订《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约定原告须在2016年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直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仍未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依约定有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为尽快完工,减少损失,被告只能另聘请施工队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由于剩余收尾工程面积为1615平方米,人工费差价为116元/平方米,因此被告需额外支出工程款18734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曾耀坤辩称,1.双方合同均未约定逾期违约金问题,故不应当扣除所谓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工作人员蓝荣波在2016年8月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中,并没有提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或者质量不合格,故50000元不应当扣除。3.原告不应赔偿对方损失,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完成了施工项目,对于被告另外聘请其他人员对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三洲外墙挂石曾耀坤班组现场收方数据1份、工程结算单2份、三洲新天地外墙挂石工程结算单1份,被告对2016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不予确认,因为根据2016年8月3日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面的平方数与2016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不一致,而且被告方没有盖章确认,应当以2016年8月3日的结算单为准,2016年8月9日的结算单也没有将原告拖延工期的款项计算进去。2016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三洲外墙挂石曾耀坤班组现场收方数据所列工程量与实际方数不一致,对这份数据不予确认。对2016年8月3日工程结算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2016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2016年8月3日工程结算单没有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洲外墙挂石曾耀坤班组现场收方数据单上有被告预算员李立中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与三洲外墙挂石曾耀坤班组现场收方数据单的工程量能相互印证,本院对2016年8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工资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石材供货协议书1份、白麻石出货单1份、2016年6月8日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2016年8月6日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月份工程进度清单1份、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单1份、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1份,被告对石材供货协议书予以确认和白麻石出货单中蓝荣波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实际送货数。2016年6月8日工程施工结算单因为没有原件,且结算单显示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被告方不予确认。对2016年8月6日工程施工结算单不予确认,该结算单没有反映真实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相符,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月份工程进度清单确认、河江综合楼及荷城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单、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协议反映2016年6月8日原告都没有完工,有逾期行为,原告也没有在6月19日完成收尾工程,剩余工程量高达1600多方,都是被告找其他工程队施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石材供货协议书、月份工程进度清单确认、河江综合楼及荷城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单、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白麻石出货单中有被告员工蓝荣波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8月6日工程施工结算单有被告员工蓝荣波的签名,且与2016年6月8日工程施工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银行流水1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订金是签订合同时现金支付的。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没有出具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与金子健签订的《外墙石材装修承包工程施工协议》1份、收据9份,原告不予确认,当时约定是协定挂石部分,合同约定原告方要做的挂石量是约4000方,但是原告方实际做的是5170方,已经超额完成了,没有未完成的部分,金子健所做部分是另外的部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金子健签订的《外墙石材装修承包工程施工协议》是在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河江综合楼进场人工订金收据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款项并未实际转账给原告。当时原告出具收据,但对方还没有给钱。根据双方签订的河江综合楼外墙挂石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该订金即便支付了,也根据约定在进场施工之日起核算第一次工程量后,30000元订金和保险费700元从首期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有收款,除非在收据中注明现金收取,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均为原告先提供收据,被告再支付相应款项,另根据双方约定30000元订金和保险费700元从首期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工程款中仅扣除保险费700元,且在后续结算过程中亦没有要求扣除30000元定金,故本院对河江综合楼进场人工订金收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卫生间、窗台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高明区逸翠园8、9、10栋卫生间、窗台石工程。后双方结算确认,上述逸翠园工程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99502.21元。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挂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挂石工程;所有石材规格由原告根据图纸及现场定尺,原告根据被告认可尺寸方可开界石材;总工程量挂石约2500平方米,总价约2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进场定金2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三个月完成。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烧铁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三洲新天地4、5号楼外墙烧铁架工程;总工程量烧铁架约1500平方米,总价约6.3万元,实际面积以验收为准;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三洲新天地4、5号楼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21333.93元,被告已付进度工资款160997元。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所有石材规格由原告根据图纸及现场定尺,原告根据被告认可尺寸方可开界石材;总工程量挂石约4000平方米,总造价约30万元,工程开工进场前先支付10%订金即3万元;工期从进场之日起算,正常工作日100天内完成;原告进场之日起,每施工30天,核算一次工程量,被告按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进度款,3万元定金以及保险费700元从首期进度款中扣除。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河江综合楼外墙烧铁架工程;总工程量约2800平方米,总价约11.76万元,实际数量以现场验收为准;工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完成。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增加石材防水工艺,人工费按4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量按实量为准。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被告欠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石材款47196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并扣除原告宿舍用水、用电的费用及浪费的材料费;尚未完善处理的综合楼及会所的质量问题暂扣结算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10天内处理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息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或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不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完成,如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质量问题为如下:1.外墙挂石面污迹、胶迹、尘迹、锈迹需清洁处理;2.外墙挂石拉坑深浅不一,麻面不明显,需重新打麻、拉坑;3.已完成的挂石面的石缝胶未打完部分需打完;4.石缝胶大小不一,有孔洞需重新处理;5.场地的石碎,剩余材料及乙方遗留的垃圾需清理干净。2015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河江综合楼进场人工预付订金30000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综合楼及会所外墙白麻石材款67196元,同意扣除白麻订金20000元,现实收47196元。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2016年7月5日,原告出具检讨书,同意赔偿厕所门500元;三洲工地结算时罚款3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文彪收曾耀坤工程结算款100000元。2017年1月6日,黄文彪向被告发函,函称黄文彪已从被告处收取67187元,现剩余32813元亦应在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后黄文彪与原告的借款相互结清。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耀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诉中,关于非正常损耗石材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石材或存在非正常损耗石材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发货后,被告10天内验收合格结清货款。根据白麻石出货单以及被告支付石材款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石材,故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非正常损耗石材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30000元订金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均为原告先提供收据,被告再支付相应款项,另根据双方约定30000元订金和保险费700元从首期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工程款中仅扣除保险费700元,且在后续结算过程中亦没有要求扣除30000元定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订金。关于是否应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尚未完善处理的综合楼及会所的质量问题暂扣结算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10天内处理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息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或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不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完成,如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19日前整改完成上述质量问题,故被告请求按协议约定扣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逸翠园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9502.21元;三洲新天地4、5号楼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0336.93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321333.93元,扣除被告已付进度工资款160997元);河江综合楼及会所外墙挂石工程被告欠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石材款47196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57035.14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赔偿厕所门500元、罚款3000元及原告需偿还黄文彪的剩余借款32813元,另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7072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70722.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工程款1873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河江综合楼、会所外墙挂石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按原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并扣除原告宿舍用水、用电的费用及浪费的材料费。反诉原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额外支出工程款1873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在工程款中扣减质量保证金属于本诉中抗辩,无需反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0722.14元及利息(以270722.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曾耀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656元(原告曾耀坤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曾耀坤负担1609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反诉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高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华审 判 员  娄鸿瑾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