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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明祥与葛凤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祥,葛凤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祥,男,194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凤成,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祥因与被上诉人葛凤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被上诉人葛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等二十多户农户与被上诉人葛凤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上并无上诉人签名,所盖章印非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未授权、未追认;2.涉案土地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认可自家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的事实,也承认领取了耕种人交来的承包金,但上诉人认可的是“耕种一年支付一年租金”的不定期的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从未认可转包期限十年。一审认定涉案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葛凤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1年9月20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葛凤成立即返还实际占有的12.36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凤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经于凯介绍,葛凤成与射阳县临海镇团洼居委会四组(以下简称团洼四组)的朱明祥等二十多户农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十多户农户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计216亩土地转包给葛凤成,转包期限1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00元。该合同甲方(转包方)签字栏内有于凯书写的“朱明祥12.36”字样。合同签订后,朱明祥与众农户将合同载明的土地交给了葛凤成,葛凤成与王学健共同种植经营涉案土地,并通过于凯每年向朱明祥等二十多户农户分别支付土地承包金。农户收取承包金时在葛凤成的明细账上签字或盖章或按捺指印。朱明祥户2013年领取承包金时加盖了朱明祥的章印,2014年领取承包金时由其妻徐以芹签字捺印。2014年秋收后,因周围土地承包金价格上涨,部分农户与葛凤成发生纠纷,于广祥等农户阻挠葛凤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经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葛凤成(甲方)与部分农户(乙方)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土地纠纷调解协议》,载明:“甲方于2011年承包了团洼四组二十几位农民的土地,当时每亩600元一年。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甲方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甲方已种植三年,甲方不能接受乙方的要求,导致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经调解,现达成以下协议:现由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胜诉、败诉由法院裁定。在法院未宣判之前,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种植任何作物。如因矛盾造成种植损失,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损失”。葛凤成、于广祥、惠开勇、赵仁俊、于广法、朱月忠等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2015年4月13日,葛凤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位于团洼四组216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立即停止对葛凤成承包的位于团洼四组的191.15亩承包地的侵权阻挠行为,排除妨害。判决后,于广祥、于正法、王国英、徐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终21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于广祥以葛凤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葛凤成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返还其土地。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广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朱明祥申请对涉案合同中两处“乙方:葛凤成”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为:1.朱明祥虽否认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盖印,但朱明祥的承包地已实际转包给葛凤成种植经营,且朱明祥本人亦认可领取了葛凤成支付的承包金,加之2014年在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调解时,该组部分群众代表和葛凤成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明确载明“现有部分村民违约,阻挠被告种植,要求增加租金或自己种植”,故可认定朱明祥对涉案合同是知情认可的,双方亦已实际履行了涉案承包合同,故其主张对合同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葛凤成实际种植了涉案土地,且朱明祥亦已领取了承包金,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于凯签订合同时系无权代理,但朱明祥收取承包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合同的追认,故朱明祥认为于凯系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朱明祥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朱明祥申请对涉案合同中“葛凤成”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葛凤成”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明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明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该合同对朱明祥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载明,团洼四组部分农户将各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以每亩每年600元的价格转包给葛凤成种植10年。该合同系由中间人于凯具体经办签订手续的。因甲方(转包方)人数众多,于凯为均匀分布甲方的签名,先在甲方签名栏内写明各农户的姓名及转包土地面积,再由各农户以在本户姓名之上加盖章印、按捺指印等方式予以确认,符合当地农村办理此类手续的习惯。应认定农户在该合同上加盖本户成员章印、按捺指印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时,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各农户在确认时与葛凤成成立转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时,有村干部在场;中间人于凯证实,“个个都知道(转包期限十年),有的还嫌十年少”,部分农户由他人(一般有亲属关系)代为盖章或签字、捺印,系因家庭成员外出,但已经征得该户同意的;由他人代为签字或盖章、捺印的农户也与其他农户一样将合同载明的土地交给葛凤成持续种植,并接收葛凤成按合同交纳的承包金;当地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证明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该合同甲方栏内载有其姓名并将土地交给葛凤成种植、实际收取葛凤成承包金的农户,与葛凤成之间皆成立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转包关系。该合同系各农户与葛凤成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且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二、关于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对朱明祥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二十多户土地转包合同已被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朱明祥作为该合同的发包人之一,已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应土地转包给葛凤成种植经营,并接收葛凤成按合同交纳的承包金,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主张与葛凤成之间只是“耕种一年支付一年租金”的不定期的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无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朱明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收回土地,系违约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朱明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朱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