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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江龙与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龙,马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431号原告:韩江龙,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韩江龙与被告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各类燃料油,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货,截止到2012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志未作答辩。原告韩江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马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韩江龙经销各类燃料油,被告马志经常在原告处购货,截止到2012年5月份,被告马志欠原告韩江龙货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韩江龙贰拾伍万元整,争取在2016年12月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马志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韩江龙货款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偿还原告韩江龙货款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