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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陈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陈冲,梁京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赵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冲,男,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梁京津,女,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冲、梁京津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冲、梁京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本金365457.45元及其利息47250.19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为9428.2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暂计付至2017年5月2日,该利息为6716.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45元和申请执行费6090元,合计43868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冲、梁京津的银行存款438687.71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冲、梁京津的个人收入438687.7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松 燕审判员 李 家 奎审判员 ��谢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