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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侯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侯绚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241号原告:陈光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绚文,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华诉被告侯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陈光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限。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陈光华各项损失223269.6元(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赡养费32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上旬,被告侯绚文雇请我在其位于张湾区西沟乡乡村公路的工地上开装载机,每天工资400元,2015年8月24日下午3点多,我按照被告侯绚文工作人员的指挥向前行驶,装载机左前轮掉进沟里,导致车辆侧翻,把我压在地上,后被告侯绚文及时将我送到花果医院住院治疗,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侯绚文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侯绚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光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陈光华用自己的装载机,在位于西沟乡的乡村道路施工工地施工。因为原告陈光华本人的操作有误,造成自己受伤。被告侯绚文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尽己所能,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为了化解矛盾减少双方的讼累,被告侯绚文可以承担次要责任即10%至2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绚文承包了位于十堰市××西沟乡的部分基建工程。2016年8月,原告陈光华经人介绍到被告侯绚文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开装载机运载工作,由原告陈光华自带装载机,约定每天装载机的使用费、油费、人工工资等,包干价400元/天。2016年8月24日下午三点,因施工环境较为恶劣,原告陈光华所开的装载机发生倾斜。原告陈光华下车后,又返回操作装载机方向盘,之后装载机倒下将原告陈光华压倒在地。原告陈光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入院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腓挫伤并胸腔积液、右膝上皮肤挫伤、右肩背部皮肤擦挫伤。2017年1月2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光华L2椎体前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2椎体骨折前柱粉碎性骨折并L2右侧横突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光华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3、陈光华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8个月。原告陈光华花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1、原告陈光华的母亲黄国风生育了三子女,黄国风现住郧阳××××鲜鱼××村××组。2、原告陈光华有装载机操作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光华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光华自带装载机受被告侯绚文雇请从事装载工作,虽然本案有加工承揽的性质存在,但是原告陈光华受被告侯绚文的指挥和调配,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更为合适。原告陈光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侯绚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陈光华开装载机多年,应当熟知开装载机的操作规范,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驾驶,但原告陈光华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侯绚文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光华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侯绚文承担55%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陈光华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原告陈光华虽然从事开装载机工作,但是工作并不固定,故原告陈光华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55404元/年计算。原告陈光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赡养费,因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计算,其母亲有三个子女,赡养费应当由三子女平均分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324元(已核销的3000元已扣减,剩余医药费由原告陈光华自己支付4000元,被告侯绚文支付223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375元(55404元/年÷365天×154天)、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13432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8×0.2÷3)、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5098元。该损失,由原告陈光华自行承担4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83294.1元,由被告侯绚文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101803.9元。原告陈光华受到九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侯绚文还应当赔偿原告陈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扣减被告侯绚文已支付的22324元医药费,被告侯绚文还应支付81479.9元(101803.9元+2000元-2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华人身损害赔偿款81479.9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319元,由被告侯绚文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秀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