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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华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28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3315193K。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拔,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华雄,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2913.22元,利息2309.23元,费用(含滞纳金)4596.86元,合计19819.31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本息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06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25日。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使用。因被告可通过电话银行将贷记卡临时额度上调30%,故其最高透支本金为13000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本金12913.22元,利息2309.23元,费用(含滞纳金)4596.86元,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恒通贷记卡,原告审核后对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06的贷记卡,该贷记卡的《领用合约》第三部分及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7年2月10日,其中累计尚欠透支本金12913.22元。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使用,因已出现长期欠本欠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累计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2913.22元,利息2309.23元,经审查符合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归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透支利息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本案全部是指滞纳金)在原来的《领用合约》上有约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在原、被告没有补充签订协议约定另行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自该时起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即本院只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共3167.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透支借款本金12913.2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利息2309.23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透支借款本金12913.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3167.4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8元,减半收取计147.7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