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555号原告:庞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北、海底世界西侧北海市体育运动会所。法定代表人:罗彩玲,经理。原告庞某诉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鸭肉。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进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055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53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由于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53元的事实。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庞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53元至今未付实属不当,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货款20553元给原告庞某。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北海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