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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阿洛因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洛因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男,彝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民,户籍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仁寿县。200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在逃。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立克日哈、母出立波、母某1、母出娘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1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水碾坝村3组村民母某2家被盗现金140元,母某2家按照当地彝族习俗,在本组村民阿洛阿根家的玉米架上悬挂一竹兜寻找,阿洛阿根家认为母某2家是怀疑其家中的人偷了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民黑勒利儿等人调解,双方同意各自买两斤白酒请对方喝并相互道歉。同年8月2日,母某2之子母某1、母出立波、母出娘尔均称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提出第二天到村委会解决。2005年8月3日,被告人阿洛因美随其父阿洛阿根及胞弟阿洛支某、阿洛落叶按约到达村委会参与调解,母某2之子母某1等人不同意村委会及之前中间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村干部便要求双方把之前参与调解的中间人黑勒利儿及当事人母某2找来对质。当日16时30分许,母某2来到村委会办公室外与阿洛阿根发生吵闹,并用头顶撞阿洛阿根,随即二人发生抓扯,并由此引发双方之子参与打斗。打斗中,阿洛因美持木棒击打母某2头部、持砖头击打母某1左脸部,致二人倒地。之后,阿洛因美等人逃离现场。当日,母某2、母某1被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母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母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引起严重的硬膜外血肿死亡。2005年8月7日,母某1被转到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14日,阿洛因美在四川省仁寿县始建镇杨泗村6组家中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立克日哈系被害人母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出立波、母某1、母出娘尔分别系被害人母某2长子、次子及三子。立克日哈、母出立波、母某1、母出娘尔因抢救母某2及办理母某2丧葬事宜造成经济损失23386.4元,母某1因就医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3500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刑事照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阿洛因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阿洛因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立克日哈、母出立波、母某1、母出娘尔经济损失23386.4元;判令被告人阿洛因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1经济损失13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立克日哈、母出立波、母某1、母出娘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阿洛因美上诉提出:阿洛因美没有打过死者,只对母某1有轻伤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亲属在本案中的重大过错,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水碾坝村3组村民母某2(被害人,男,殁年58岁)家被盗现金140元,遂按照当地彝族习俗在本组村民阿洛阿根(已病故)家的玉米架上悬挂一竹兜寻找,阿洛阿根家认为母某2家是怀疑其家中的人偷了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民黑勒利儿等人调解,双方同意相互道歉解决。同年8月2日,母某2之子母某1(本案伤者)和母出立波、母出娘尔不服,提出到村委会解决。次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随其父阿洛阿根及胞弟阿洛支某、阿洛落叶按约到达村委会参与调解,母某1、母出立波、母出娘尔仍不同意村委会及之前中间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村干部便要求双方把之前参与调解的中间人黑勒利儿及当事人母某2找来对质。当日16时30分许,母某2来到村委会办公室外与阿洛阿根发生争吵,并用头顶撞阿洛阿根,随即二人发生抓扯,并由此引发该二人之子参与打斗。打斗中,阿洛因美从地上捡起一木棒击打母某2头部致母某2倒地,后又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击打母某1左脸部致母某1倒地。母某2、母某1后被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母某2因被钝器打击头部引起严重的硬膜外血肿于次日死亡;同月7日,母某1被转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同月16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阿洛因美等人作案后即潜逃。2015年4月14日,阿洛因美在仁寿县始建镇杨泗村6组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2005年8月3日,阿洛阿根家与母某2家因纠纷发生打架,致母某2死亡,母某1轻伤二级等事实;证人阿苟曲古、阿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阿洛因美在参与打架中持木棒、砖头将母某2、母某1打倒在地的事实;阿洛因美供认其在与母某2家发生打架过程中分别持木棒、砖头殴打母某2、母某1致母某2死亡、母某1受伤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在与被害人家发生的纠纷冲突中,分别持木棒、砖头击打被害人母某2、母某1致母某2死亡、母某1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阿洛因美及其辩护人所提阿洛因美没有打过被害人母某2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定阿洛因美持木棒击打本案被害人母某2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还有其它多项证据佐证,阿洛因美之前亦有供述,在二审期间,阿洛因美对该事实再次供认,足以认定,故阿洛因美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阿洛因美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阿洛因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阿洛因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洛因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爱  川审判员 翟  开  富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康宁(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