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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明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盗窃,2016年7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明星约胡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商业广场谈事,见面后黄明星让胡某在广场外等候,以要去拿东西、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将胡某所持的一部价值3879元的金色苹果牌6SPULS手机借走。被告人黄明星持手机进入万达商场后即将手机关机,并从商场的地下出口逃离,后将手机变卖,所获赃款900元已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黄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胡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的父亲杜某与被告人黄明星在驾校学习时认识,后杜某告诉黄明星,其子胡某在军队的驾驶证需换领地方的驾驶证,黄明星提出可以帮忙办理换领驾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明星约胡某在绵阳市经开区的车辆管理所附近见面,谎称胡某的驾照已经办好了。胡某随后在绵阳市经开区的车辆管理所附近与黄明星见面。黄明星见被害人胡某使用的是苹果牌6SPULS手机,随即谎称要到涪城区花园路9号的万达广场办事,邀胡某一同前往。到达万达广场后,黄明星让胡某在广场外涪庭酒店大门的椅子上等候,并以打电话、自己手机没电为借口,向胡某提出借手机使用,胡某遂将其金色苹果牌6SPULS手机交被告人。被告人黄明星拿到胡某手机后,趁胡某不备从万达商场的地下出口逃离,后将手机变卖,获赃款900元耗用。案发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苹果牌6SPUL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79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明星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取得胡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9月的一天,我父亲杜全在绵阳市高新区交警四大队学习的时候认识一名叫黄明星的男子,我父亲在和他交谈过程中就提到了我在部队上退伍回来驾驶证没有转回来,现在转不回来了。那名男子就给我说他可以操作,但是要给钱。我父亲当时就给了他1000元现金。后来我父亲回来就将他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通过微信和他交流。说还需要交1300元的费用。我就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上的农业银行给他转钱。2016年10月16日,那个叫黄明星的男子就约我到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我去了后就在万达广场等他,他到了9时许就来了,他来了后和我简单的聊了几句就说用我手机打个电话,我将我的手机给他后,他就走了,就一直没有回来,我打我的电话就关机了,所以我觉得被骗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给黄明星钱,他给我写了一个协议、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骗走其苹果牌6SPULS手机男子是被告人黄明星;被告人黄明星辨认出被其骗走一部苹果牌6SPULS手机的男子是被害人胡某;3.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广场涪庭酒店大门外椅子处,即被告人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胡某一部苹果牌6SPULS手机骗走的地点,被告人拿到手机后通过涪庭酒店大门进入万达商场,最后从万达广场四海香饭店旁边的地下停车场出口离开;2016年10月18日左右,被告人黄明星在绵阳市涪城区梅花西街西区医院外将所骗苹果牌6SPULS手机以900元价格卖给他人的地点;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人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明星骗走的苹果牌6SPUL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9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寺“富豪”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黄明星抓获。6.被告人黄明星供述,2016年7月份我在圣水驾校学习科目一的时候,遇到了也在驾校学习科目一的一个姓杜的男子,他因为醉驾被吊销了驾照在学习科目一,当时我给他说我可以找人帮他学习科目一、找人帮他考科目一,但是要给我1100元钱。他当时听我说了后就同意了,我就把我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发给了他,第二天姓杜那男子就转了500元钱订金到我邮政银行卡上,我就找了一个姓杨的男子给他拿了500元钱,让他找人帮姓杜那男子学习科目一。大约过了几天后姓杜那男子又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面说他儿子从西藏当兵专业了,想把部队里面的驾照转到地方上来,问我可不可以办,我当时就打电话问了几个朋友,他们给我说这个事情可以办,但是很麻烦。我就给姓杜那男子说可以把他儿子的驾照从部队转到地方,但是要给1600元的费用,姓杜那男子也同意了。过了3-4天时间后我和姓杜那男子就在圣水寺见面,见面后姓杜那男子和儿子一起给我拿了700元钱,让我去帮他办他儿子转驾照的事情。拿了钱以后我就一直在等机会帮他儿子办转驾照的事情,到了2016年8月份,因为没钱用了,我就以办转驾照的事情为理由让姓杜那男子给我邮政银行卡上转了900元钱(这钱我一部分我自己用了还给一个姓周的人拿了300元钱)。到了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谎称我把姓杜的那男子儿子的驾照转好了,让他通知他儿子来找我拿驾照。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在溏汛五合一考场见到了姓杜那男子的儿子,见面后我看到他使用的是一个苹果牌6PLUS手机,因为我当时没钱用了,我就想找个借口把他儿子手机骗走,卖点钱用。随后我就以要拿东西为由将姓杜那男子的儿子骗到花园万达广场,在万达广场上我给姓杜那男子的儿子说要借他手机打电话,他就把手机交给了我,我假装打电话向万达商场里面走,走到商场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随后我从商场地下室出口走了。过了3天后,我就通过QQ联系了一个男子,我们双方约好在美康医院外见面,见面后我以900元钱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那男子,900元钱我后来自己用了等经过;7.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明星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取得谅解;8.本案另有受理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案件相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