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郑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琍,女,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单元**楼*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郑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3375.67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063元;4.判令原告对处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1栋1单元32层6号房产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17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1栋1单元32层6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发放4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3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付,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43万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3375.67元。被告郑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到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印证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13375.67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郑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郑琍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1栋1单元32层6号(权2131107)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8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667元,被告郑琍负担1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