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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应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洪,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在逃,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应洪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应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应洪与王某1、王某2(均已判刑)因与受害人李某1之间有劳资纠纷,三人遂每人手持一根锄头柄来到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S223线黄坑村道拦截李某1讨要工资,因讨要未果,三人便用锄头柄不断朝李某1头部击打,将李某1打伤后离开了现场。同月29日上午9时,三人又来到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黄坑村往竹灵寺方向牛古坳拦截李某1儿子李某2、李某3,分别用锄头柄朝李某2、李某3身上乱打,将二人打伤后逃离了现场。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应洪在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车管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1伤者头部被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枕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被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和左顶枕叶脑挫伤,伤后出现头痛、头昏等神经系统症状,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和失语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2腹部被伤致肝挫伤并少量出血,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下肢被伤致右肱骨远端外侧缘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及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体表挫伤或擦伤面积未达体表面积6%,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3双小腿被伤致双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部被伤致液气胸,左肺压缩15%,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长度累计为2.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全身体表挫伤面积累计为533cm2,未达体表面积6%,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应洪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3、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4、梁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梅江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应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洪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的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应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应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洪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应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应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