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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29号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36875763,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京勇,总经理。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21.99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纤维纱原材料,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7221.9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曾用名淄博金鼎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增值税发票23份,金额704521.82元、发货单份26份,发货总金额704521.82元。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玻璃纤维材料,至起诉日被告支付了687299.83元,尚欠17221.99元。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1722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博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2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